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被告甲 ○○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2 人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 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 之減刑要件,爰一併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