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9 月27日4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431 號「 太師傅中式便當店」,因見該店正在整修無法上鎖,認有機 可趁,遂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鋁窗4 個、鋁紗窗1 個、配電箱2 座、電源開關2 個、水電零件4 個及電纜線1 條等物,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嗣於同日5 時10分 ,該店隔壁住戶李義玲發現甲○○進入該店內,且行跡可疑 ,遂報警前往處理,為警趕至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窗4 個、 鋁紗窗1 個、配電箱2 座、電源開關2 個、水電零件4 個及 電纜線1 條(業已返還該店負責人乙○○),始知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李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業已返還被害人、 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