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7087號
TPSM,86,台上,7087,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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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九號蔡顯宗住處,趁吳彩眉打電玩不注意之際,將不詳藥劑羼入話梅茶後端予吳彩眉飲用,使吳彩眉喝後昏迷不省人事,致不能抗拒,而任由其洗劫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繼將吳彩眉棄置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迄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經人發現報警處理。上訴人又與張商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張商化以上訴人欲加入保險為由,邀約從事保險業之曾秋萍至嘉義市「神戶KTV」洽談,三人同抵該KTV包廂後,上訴人及張商化二人即趁曾秋萍外出至櫃檯打電腦之際,將不詳藥劑羼入飲料中,俟曾秋萍回包廂喝後昏迷不省人事致不能抗拒,任由其等二人洗劫身上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繼由張商化駕駛曾秋萍之自小客車,將之載至嘉義市奧林匹克保齡球館停車場棄置,案經吳彩眉曾秋萍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郭芸生於警訊中證稱:「因甲○○到我家找我,我太太告訴簡某說我在里長蔡顯宗家,簡某才到里長家找我,當時二十四時至凌晨一時許,我在門旁吃麵時有看到簡某買煙酒回來後,簡某與吳彩眉都在打電玩,在電玩上面有放兩杯茶水,約一時許,我就進入房內打牌」「我只記得那時約一時許,吳女說簡某買東西回來有當面交給吳女,當時吳女很清醒將東西接過手並拿一瓶啤酒請我喝」等語(見嘉市警一字第九九八○號卷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其證述核與被害人吳彩眉指證:「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拿一千元給甲○○後,就什麼都不清楚了」「甲○○出去買東西,我也順便拜託他幫我買東西,之後就沒看到甲○○」云云(見同上卷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不符,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應予究明。次查證人即警員許時維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九號附近,確有發生車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證人郭芸生亦證稱:「甲○○跑出去看完車禍後,有跑進來說外面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依上證述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即至蔡顯宗住處附近觀看車禍處理情形,並返回向郭芸生等敍述經過,是在此期間內,上訴人能否分身將吳彩眉棄置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被害人吳彩眉曾秋萍若遭劫取女用勞力士手錶,應提出金錶保證書,以資佐證,並請求予以調查,原審對此爭點,未加詳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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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