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56號
PTDM,96,易,956,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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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 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受雇於甲○○獨資經營、址設 於屏東縣萬丹鄉○○路669 巷33弄38號之「明航建材商行」 ,擔任外務員,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95年11月20日某時,在「明航建材商行」內,向甲○○ 之妻即該商行經理張綵心佯稱因工作上之需要,需要購買 電腦繪圖設計軟體,且其在台中地區接洽業務,需要交際 費等語,致張綵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 6 萬5000元予乙○○購買電腦繪圖設計軟體,交付3 萬元 予乙○○充當交際費;嗣因乙○○始終未提出電腦繪圖軟 體、客戶訂單或合約,張綵心始知受騙。
(二)於95年12月1 日某時,在「明航建材商行」內,又向張綵 心謊稱其接洽到一筆大生意,需要設計圖樣給客戶看,欲 請領製圖費5 萬元等語,致張綵心陷於錯誤,因此交付5 萬元予乙○○;嗣因乙○○未提出設計圖及客戶訂單、合 約等物,張綵心乃知受騙。
(三)另於96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丁○○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潮州鎮市24號之「金秀和銀樓」內,與謝雪友聊天 過程中得知丁○○之子就讀師範大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丁○○佯稱其父親係台北市議員,與教育部職員 熟識,其即係藉由關說取得潮州國小老師之職務,倘丁○ ○願意支付相當代價,其即可設法為丁○○之子關說以取



得教師職務等語,丁○○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萬 6000 元 予乙○○,嗣因丁○○無法聯絡到乙○○,始知 受騙。
二、又乙○○係甲○○獨資經營之「明航建材商行」所雇用之員 工,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購買該商行販賣之磁磚等建材,係受 「明航建材商行」即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應據 實報告客戶訂購磁磚之情形,以及於無客戶欲向「明航建材 商行」購買磁磚之情況下,倘謊稱有客戶欲訂購磁磚,將使 甲○○誤信而向其他公司購買磁磚,以備將來交貨予客戶, 竟於95年11月間,意圖損害「明航建材商行」即甲○○之利 益,違背其任務,向甲○○謊稱有客戶向其訂購磁磚,致甲 ○○信以為真,旋即依乙○○所謊稱客戶欲購買之磁磚種類 及數量,向和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約56萬2500元之磁 磚、向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約103 萬 500 元之磁磚,又向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 約372 萬元之磁磚,嗣因乙○○未能提出客戶訂購磁磚之訂 單或合約,致「明航建材商行」向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 公司購得之上開磁磚因此無法售出,而受有購買磁磚之共約 103 萬500 元支出之損失(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出貨,故未支付貨款;和山企業有限公司則將貨品取回而自 行吸收損失),另和山企業有限公司則表示將來拒絕再與「 明航建材商行」交易,致生損害於「明航建材商行」即甲○ ○之財產與商業信譽之利益。
三、案經「明航建材商行」即甲○○訴由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丁○○於警偵訊、證人張綵心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請款單影本3 紙、協議書、諾貝達精品磁磚股 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 、證人甲○○所製作之「明航建材商行」向前開3 家公司購 買磁磚之進貨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12頁、



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末關於「明航建材商行」即甲○ ○因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依證人張 綵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航建材商行」只有向諾貝達精 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磁磚部分,有付款103 萬500 元, 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進貨,貨還在甲等磁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錢,而和山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 為貨還沒準備好,所以其尚未進貨,亦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以「明航建材商行」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數 額應係103 萬500 元,起訴書所載甲○○受有476 萬5500元 財產損失,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其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 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據證人張綵心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係同一時間向其申請電腦繪圖設計軟體之費用及 交際費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應係於同一時間 ,為一個詐欺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電腦繪圖設計軟體 之費用及交際費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利用受雇於「明航建材商行」之機會,多次向 被害人張綵心詐騙金錢,復以前述手段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明航建材商行」即甲○○,又向被害人丁○○詐騙錢 財,造成告訴人「明航建材商行」即甲○○、被害人丁○○ 、張綵心財產損失甚鉅,實值非難,復未賠償被害人張綵心 、「明航建材商行」即甲○○之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丁○○之損失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其犯罪 動機、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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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