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55號
PTDM,96,易,105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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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3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於 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在案,嗣於91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2年7 月27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其因觸犯竊 盜罪、施用毒品罪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後減刑為3 月)、1 年4 月、8 月、4 月(後減刑為2 月 ),於96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詎辛○○不知警省,於假釋 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嗣為警於96 年11月5 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3號 前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贓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案經己○○、甲○○○、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戊○○、壬○○、庚○○、丁○○、己○○ 、乙○○、甲○○○、丙○○、梁月霞陳家輝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厚生當鋪當票各1份及照片27 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 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 號4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 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 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3年9 月22日出生,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智識不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 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 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之竊 盜行為多達8 次,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 前於8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於85年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於91年間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再觀之被告於 96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後,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自 96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1月4 日止之短短20日內,任意行竊 高達8 次,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 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用以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遭竊財物 │起獲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有期│
│ │ │ │ │ │ │ │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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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6年10月17日│見機車鑰│車號H9W-803 │車號H9W-803號 │刑法第320條 │4月 │
│ │ │15時10分/長 │匙未拔,│號重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鑰匙│第1項竊盜罪 │ │
│ │ │治鄉潭頭村潭│乃順手騎│鑰匙 │1支 │ │ │
│ │ │頭路189巷26 │走 │ │ │ │ │
│ │ │號住處前騎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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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96年10月25日│見住宅大│皮包(內有華│台東中小企銀提│刑法第320條 │4月 │
│ │ │16時/竹田鄉 │門未鎖而│南、第一、土│款卡1張 │第1項竊盜罪 │ │
│ │ │竹田村自強路│侵入(侵│銀、台東企銀│ │ │ │
│ │ │206 巷61號 │入住宅未│及郵局等金融│ │ │ │
│ │ │ │據告訴)│機構存款簿9 │ │ │ │
│ │ │ │ │本、提款卡5 │ │ │ │
│ │ │ │ │張、印章2枚 │ │ │ │
│ │ │ │ │及現金45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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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95年10月25日│見住宅大│黃金項鍊1條 │MOTOROLA牌V191│刑法第320條 │4月 │
│ │ │18時10分/竹 │門未鎖而│、白金戒指1 │型手機1只 │第1項竊盜罪 │ │
│ │ │田鄉竹田村自│侵入(侵│只、MOTOROLA│ │ │ │
│ │ │強路66-8號 │入住宅未│牌V191型手機│ │ │ │
│ │ │ │據告訴)│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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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96年11月2日 │見住宅大│PHILIPS牌32 │PHILIPS牌32吋 │刑法第320條 │4月 │
│ │ │15時/高雄市 │門未鎖而│吋液晶電視1 │液晶電視1台、 │第1項竊盜罪 │ │
│ │ │三民區民族一│侵入(侵│台、咖啡色女│咖啡色女用皮包│ │ │
│ │ │路19巷32號 │入住宅未│用皮包1只、 │1只、咖啡色女 │ │ │
│ │ │ │據告訴)│咖啡色女用小│用小型皮包1只 │ │ │
│ │ │ │ │LV 女用皮夾1│只、太陽眼鏡1 │ │ │




│ │ │ │ │只、太陽眼鏡│副、新台幣50元│ │ │
│ │ │ │ │1副、鑽戒2枚│舊鈔5張、10元 │ │ │
│ │ │ │ │、PDA衛星定 │舊鈔39張、1元 │ │ │
│ │ │ │ │位1臺、新台 │舊鈔1張 │ │ │
│ │ │ │ │幣50元舊鈔5 │ │ │ │
│ │ │ │ │張、10元舊鈔│ │ │ │
│ │ │ │ │39張、1元舊 │ │ │ │
│ │ │ │ │鈔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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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96年11月3日 │見住宅大│無 │無 │刑法第306條 │2月 │
│ │ │13時/竹田鄉 │門未鎖而│ │ │第1 項侵入住│ │
│ │ │竹田村自強路│侵入,因│ │ │宅罪 │ │
│ │ │66-7 號 │屋主在客│ │ │ │ │
│ │ │ │廳當場發│ │ │ │ │
│ │ │ │覺,尚未│ │ │ │ │
│ │ │ │著手即離│ │ │ │ │
│ │ │ │去 │ │ │ │ │
├──┼───┼──────┼────┼──────┼───────┼──────┼──────┤
│6 │林茂堂│96年11月4日 │攀越圍牆│皮包(內有林│林茂堂健保卡1 │刑法第321條 │7月 │
│ │乙○○│14時/屏東縣 │侵入住宅│茂堂健保卡1 │張、機車及住處│第1 項第2 款│ │
│ │ │萬巒鄉萬巒村│ │張、機車及住│鑰匙各1支 │踰越牆垣竊盜│ │
│ │ │民和路61-17 │ │處鑰匙各1支 │ │罪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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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周阿│96年11月4日 │攀越圍牆│奇美牌液晶電│無 │刑法第321條 │7月 │
│ │對 │15時30分/萬 │侵入住宅│視30吋1台、 │ │第1項第2款踰│ │
│ │ │巒鄉萬巒村民│ │現金200元 │ │越牆垣竊盜 │ │
│ │ │和路61-18號 │ │ │ │罪 │ │
├──┼───┼──────┼────┼──────┼───────┼──────┼──────┤
│8 │丙○○│96年11月4日 │攀越圍牆│聯碩牌液晶電│聯碩牌液晶電視│刑法第321條 │7月 │
│ │ │18時/萬巒鄉 │侵入住宅│視32吋1台、 │視32吋1台、三 │第1項第2款 │ │
│ │ │萬巒村民和路│ │存錢筒2個( │星牌手機1支、 │踰越牆垣竊盜│ │
│ │ │61-19號 │ │內有硬幣約2 │玉手鐲1只 │罪 │ │
│ │ │ │ │萬元)、三星│ │ │ │
│ │ │ │ │牌手機1支、 │ │ │ │
│ │ │ │ │玉手鐲1只 │ │ │ │
├──┼───┼──────┼────┼──────┼───────┼──────┼──────┤
│9 │梁月霞│96年11月初某│見住宅大│OKWAP牌A361 │OKWAP牌A361型 │刑法第320條 │4月 │
│ │ │日14時/內埔 │門未鎖而│型手機及TORQ│手機及TORQ 牌 │第1項竊盜罪 │ │
│ │ │鄉豐田村建三│侵入(侵│牌CT198型手 │CT198型手機各1│ │ │




│ │ │路111號 │入住宅未│機各1支 │支 │ │ │
│ │ │ │據告訴)│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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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