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已蓋用非屬印鑑之發票人印章)十一張,係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借予蘇景新週轉使用,竟意圖使蘇景新、蘇桂枝夫婦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蘇景新、蘇桂枝竊取及偽造上開支票等罪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害人蘇景新、蘇桂枝夫婦所為: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紅色廂型車,至蘇景新夫婦住處,將蓋用印章之空白支票十一張借予蘇景新使用等陳述,係以證人蘇安泰之證言,為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而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新傳、郭潤林、林同和等人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上訴人之工廠積水,上訴人都在工廠內並未離開,且上訴人之紅色廂型車亦因泡水而故障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紅色廂型車外出至被害人住處借予支票一節,原判決則以各該證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廻護上訴人而不予採信。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蘇景新所舉證人蘇安泰亦係蘇景新之受僱人(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其所為有利於雇主即被害人之證言,何以即無偏頗廻護之虞而得期其客觀公正,原判決未加斟酌論述,即予採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自有可議。㈡上訴人始終辯稱:蘇景新欠伊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未能清償,伊不可能再借予空白支票,任其填寫金額使用,且空白支票若係伊借予蘇景新使用,不可能蓋用與印鑑不符之印章等語。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蘇景新對於尚欠上訴人三十餘萬元債務未還等情,亦坦承無訛(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借予支票時即明瞭蘇景新之經濟狀況惡劣,其借予支票係欲蘇景新借得支票後以客票去調現使用,待蘇景新經濟好轉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若自始即無兌付借予蘇景新支票之意思,縱該支票上所蓋之印章非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印鑑,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之⑸)。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雖因蓋用與留存於付款金融機構之印鑑不符之印章,而使支票之執票人於提示時不獲支付,惟發票人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給付票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已明知被害人蘇景新無清償能力,何以又願借予空白支票十一張,任其填寫簽發,致令自己擔負金額及日期均不確定之發票人付款責任﹖又上開空白支票若係上訴人同意出借予蘇景新使用,當時雙方對於發票日期、金額之填載及票款之支付,有無為特別之約定﹖蘇景新有無依約履行﹖上訴人何以於支票到
期日前即向付款之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凡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