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7061號
TPSM,86,台上,7061,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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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達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牌號XX-八九二號(起訴書誤為九三)營業大客車,沿新烏公路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途經烏來鄉忠治村忠治派出所前之上坡道路,本應注意行經坡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三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賴勇達駕駛GBP-九一五號機車,後載友人范嘉倩,往新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又超逾該路段之四十公里限速,以六十公里時速駕駛前進,並越過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即被告之車道),及見XX-八九二號大客車駛來,緊急煞車,范嘉倩已因驚懼先翻落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嗣機車滑倒,賴勇達亦跌落在往烏來方向車道內,被告採取向右避讓之措施,而後再煞車不及,致營業大客車左前輪輾過賴勇達之胸腔下半部,被告又疏於注意,未將營業大客車完全煞住,致該車倒退,左前輪再反方向原路輾回賴勇達胸腔下半部,賴勇達約十餘分鐘後因胸部壓碎性傷重死亡。案經被害人賴勇達之父賴忠興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有減輕其刑之情形,而事實欄內並無此認定,則其理由失諸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案經被害人賴勇達之父賴忠興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認定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判決理由則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派出所(指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報案,並在現場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觀之警訊筆錄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二至四行)。不獨此部分之理由失諸依據,且與事實欄之記載,亦有矛盾,非無可議。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依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本件車禍報案人係被害人賴勇達之女友范嘉倩(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且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門前道路上,該派出所警員舒宗澤所填寫之「是否自首情形」單記載:「查為左列第五項之情形」,亦即警方在被告報案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人姓名(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後,我就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九一四號卷第七二頁)。但原審未傳喚承辦警員舒宗澤到庭,查明被告有無報案﹖及其報案是否在范嘉倩報案及該警員知悉肇事者之前﹖



遽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輕其刑,於法難謂無違。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死者賴勇達駕駛重機車行經轉彎坡道、超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煞車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再將之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據復稱:「同意原鑑定意見」。分別有鑑定意見書及復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九一四號卷第三四、五三頁)。原判決不採上開鑑定之結論,而認定被告與有過失,係以「被告當時(駕車)時速三十五公里,並於偵查中供稱:看到(賴勇達)機車倒地時,大約距離是二十公尺、即踩煞車等語。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記載,則時速三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七‧二公尺,被告於二十公尺前看到機車倒地,理應有足够之距離煞車,不致釀成車禍,復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照片,被害人身體兩側有煞車痕,足見被告於看到機車倒地時,並未即煞車,而於將接近賴勇達倒臥處才煞車」云云為論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六行、反面第一至六行)。惟證人即賴勇達之同學王永慶證稱:「因賴勇達騎重機車載范嘉倩小姐……越過雙黃綫,煞車不穩,滑落在甲○○所駕駛大客車左前輪前」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及其反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處距賴勇達倒地處八‧七公尺(見同卷第八頁)。則賴勇達似如王永慶證稱於機車倒地後,向前方下坡處滑倒(當時賴某駕駛之機車係下坡),致與機車倒地處有八‧七公尺之距離。如屬無訛,縱被告在距二十公尺處見機車倒地、減去該八‧七公尺則為一一‧三公尺。而時速三十五公尺之反應距離七‧二八公尺,加上煞車距離六‧九公尺(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共為一四‧一八公尺,如此情形,被告如何能在賴勇達倒地處(即距一一‧三公尺處)煞停﹖被告又如何有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判決僅以反應距離推定被告有過失行為,亦有違誤。再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卷附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記載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告雖稱: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見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三頁)。但告訴人賴忠興提出標示牌照片,則係二十五公里(見同卷第二七頁)。該速率限制與被告駕駛大客車是否超速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認該路段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復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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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