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66號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5323號、第5325號、第5326號、第5327號、第5580號、第5768號
、第5583號、第5795號、第5899號、第5930號、第6166號、第23
52號、第1102號、第2815號、第3372號、第4261號、第42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 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 。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公務員範圍較原有公務員定義限縮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
三、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須受託人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始可(見該條項修正 立法理由),如僅係從事私經濟行為,而非屬居於權力主體 地位行使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即非此之委託公務員(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法律座談會第26案結論同此見解)。依臺灣地區漁船 油核配辦法第4 條規定:「船油限由依法取得經營石油及石 油產品之業者及設立之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配油單位)配 售;未設有漁船加油站或有漁船加油站而加油能量不敷之地 區,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後轉交漁船使用」,可知漁會係代 漁民購買優惠漁船用油,所從事者係私經濟之行為。是以, 被告雖任職於漁會,並辦理審核漁船用油業務,然漁會統籌 代購漁船用油後轉交漁船使用,其角色既與「依法取得經營
石油及石油產品之業者及設立之漁船加油站」相同,係屬業 者之角色,並無任何執行公務上權力之行為,是任職於漁會 之加油工自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之,本 件共同被告庚○○雖係漁會加油工,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適用,則被告固與共同被告庚○○共犯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之犯行,自亦無成立上開圖 利罪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外,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4 款圖利罪,容有誤會。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 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 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 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業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而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 併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則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見修正 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經查,本件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庚○○、壬○○、癸○○ (庚○○、壬○○、癸○○部分,已據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均明知漁船如欲申購經濟部頒布「台灣地區漁船用油核 配辦法」規定之優惠漁船用油,出海捕魚時,依規定須持自 備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之『外關簿 』),下稱進出港檢查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同 上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六二四中隊北勢寮安檢站申報,經 上開安檢所(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各該漁港,其
後並得依據漁船出港捕漁所使用之時數,向屏東縣東港鎮東 隆、滿豐漁船加油站及枋寮漁會附屬加油站,以政府所補助 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而上開安檢所(站)檢查人員如 准許漁民之申報時,除依其職務在該漁民所自備之進出港檢 查簿上蓋用「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安檢所(站)之進出港 檢查印章,並由承辦之安檢人員簽名,同時亦在安檢所(站 )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俗稱之『內關簿』)上登載進出 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 等事項,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自90年4 月 間起至90年12月28日止,各以每200 公升(俗稱1 粒)油料 獲取新臺幣40元、200 元不等之報酬為代價,收購漁民黃金 地、甲○○、己○○、丙○○、乙○○、戊○○、丁○○、 吳崇雄、鄭進國、楊靜雄、洪憲明、吳萬田、謝佳龍、傅正 慶等人所持有上開膠筏之進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等資料, 並由被告負責在屏東縣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 員,偽造安檢所(站)進出檢查章,並偽蓋印文於各膠筏所 屬之進出港檢查簿,輔以自行刻製之「轉輪式日期時分章」 ,而偽造膠筏進出各安檢所(站)之安檢記錄,並於各該次 紀錄之檢查人員簽證欄內分別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而偽造公 文書,並持上開進出港檢查表向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或枋 寮漁會附屬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用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安檢人員及安檢機關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 政府對於漁船用油以優惠價格補助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 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各該時期之優惠價格出售甲種 漁船用油,被告與庚○○、癸○○、壬○○因而獲得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而 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92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2年度 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9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在案,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 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六、茲以本件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係自90年1 月3 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之 行為,其犯罪事實多有重覆之處,雖被告於90年1 月3 日至 90年3 月下旬止之犯行,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予以審理,
並據以論罪科刑,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揭判決所示 之時間即90年4 月間起90年12月28日止,時間緊接,且所觸 犯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是本件起訴被告所涉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所示犯行間, 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 官就被告前所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 案件審理後,復就與前揭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於92年9 月23日重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2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2年 10月16日收文戳記可按),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