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9號
ILDV,96,財管,1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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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路七五之四號四樓,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 三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路七五之四號四 樓)生前將其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六三六地號及宜蘭 縣蘇澳鎮○○段六三七地號之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 宜蘭縣蘇澳鎮○○段四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蘇澳鎮○ ○路三八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二百萬元予聲請人,作為 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經清償後,尚積欠一百八 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然被繼承人乙○○業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皆 已依法拋棄繼承,今是否尚有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實屬不明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致使 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戶籍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存摺存 款融資契約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 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 規定甚明。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 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 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 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又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八十五條: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之規定,即知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 ,終歸國家所取得。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聲請人而向聲請人借款,嗣經清 償後,尚積欠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存摺存款融資契約 等件在卷可佐。又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後, 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復據 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屬實。依此,聲請人以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存在為由提出本 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自屬首開法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無誤。
㈡被繼承人乙○○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等遺產如前述,是



被繼承人乙○○並非死亡絕戶,殆無疑義。又參酌卷附聲請 人所提,由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本院他案委託而對系 爭土地及建物進行之鑑價結果,可知被繼承人乙○○名下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顯然高於被繼承人乙○○尚積欠聲請 人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亦即被繼承人乙○○ 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等遺產價值,應高於被繼承人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即非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情形,故客觀 上尚無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而須墊付無法 歸墊之管理費用,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 庫遭受利益之侵害之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既為職司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本件因認國庫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仍具期待權,即被 繼承人倘有賸餘之遺產即歸國庫,是選任相對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應有其實益。況相對人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已甚 熟稔,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應為最佳方案且尚不致造 成相對人過重之業務負擔。總上各情,本院認選任相對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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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