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良岡聖王會
特別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時,因被告之管理人迄今尚未明確,無法確定其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本件訴訟久延而致 損害,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被告原係福建漳洲府林姓祖先親族為祭祀三位山神顯靈而 成立之神明會性質,其後代子孫遷台後,散居宜蘭及台北等 地,因派下員繁衍眾多,故約定分為四鍼各自管領宜蘭縣宜 蘭市、礁溪鄉、羅東鎮及五結鄉、台北縣貢寮鄉之會員及財 產事務,此有被告派下員丙○○提出之宜蘭良岡聖王會沿革 說明、林氏大族譜及以林永成為管理人(宜蘭市部分)而申 辦登記之申請書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96年9月3日函檢 附之祭祀公業良岡王派下員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丙○○陳稱:原本甲○○有四個地方,礁溪、宜蘭、五結及 貢寮,縣政府認定已經有人辦過,但四個地方財產每個區域 各自獨立,這是我們內部的共識,縣政府的回函所檢附資料 是指五結地區的甲○○派下員去辦理部份等語,核與證人林 英賢證稱:我們林姓祖先傳說之前曾經遭逢災難,有三個將 軍顯靈救助,所以祖先在大陸時期就供奉三尊神像,在大陸 就稱為良崗王,從大陸來臺灣之後,從第11代開始因為人口 眾多,所以分為四個部分,礁溪是第一個部分,供奉當時從 大陸過來的三尊神像本尊,其他的三個地區則是供奉在臺灣 刻的三尊神像,我個人是屬於礁溪部份的管理人,我是世襲 ,沒有其他的管理人,是從我祖先開始就一直由我們家族擔 任管理人,負責拜拜、請客事宜,我們的財產剩下股票及現 金12萬多元,礁溪部分並沒有不動產,股票是由我負責保管
,礁溪部分之派下員目前大概有50多人等語大致相符。故被 告之派下員內部就被告名下之會員及財產事務已有分管協議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既屬神明會之性質,除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 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屬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 體,其財產應屬於全體派下員所有,而被告之全體派下員迄 今並未就被告辦理法人之登記或寺廟之登記,即使內部已有 分管協議,但在對外之法律關係上,仍應認定屬於同一非法 人團體,而無法視為個別獨立之四個非法人團體。從而,被 告之派下員乙○○雖經被告位於宜蘭市地區的派下員推選擔 任管理人,仍僅具有內部分管協議之效力,而無法作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係被動應訴 ,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又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如須待被告全 體派下員開會決議推選共同的管理人,來行使本件法定代理 人之權限,本件訴訟恐因此久延而遲遲無法獲得判決結果, 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聲請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派下員 內部已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認為選任乙○○於本件訴訟擔任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稱妥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