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2號
ILDV,96,訴,172,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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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庚○○○
      辛○○
      丑○○
      壬○○
      癸○○
      子○○
      甲○○
      乙○○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戊○○○
      丁○○○
      卯○○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應自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6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9.36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30巷9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6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9.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8.0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89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珍珠里簡字第000626號收件,證明書字號為冬山字第002609號,權利人為蕭阿俊,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26.88坪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前開土地上。
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89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二五分之二三;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連帶負擔二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 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9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54.72平方公尺拆除(實際面積及位 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 ○應自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並將宜蘭縣冬山鄉○○ 段189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倉庫,面積約 162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棚架,面積19.78平方公尺拆除( 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嗣原告除依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更正聲明外,並追加提起確認被告庚○○○辛○○、丑 ○○、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 鄉○○段1889地號,面積4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由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珍珠里簡字第000626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為冬山字第002609號,權利人為蕭阿俊,權利範 圍為土地一部26.88坪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前開土地 上;被告庚○○○辛○○丑○○寅○○壬○○、癸 ○○、子○○甲○○乙○○戊○○○丁○○○、卯 ○○就前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訴,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法條,視為被告 同意,是原告之追加,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89地號,面 積4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 年 以珍珠里簡字第000626號收件,證明書字號為冬山字第0026 09號,權利人為蕭阿俊,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26.88坪之地 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前開土地上,並請求塗銷前開地上權 登記,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部分,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首揭法律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89地號及同段1890地 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宜蘭縣冬山鄉珍珠里簡字72地號1筆 土地)為原告所有,38年10月31日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許紅蟳 將土地之一部即附圖所示同段1890地號土地上D部分位置, 面積26.88坪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蕭阿俊興建本國式竹造房 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330巷11號房屋,並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珍珠里簡字第000626號收件,證明 書字號為冬山字第002609號登記在案。未料蕭阿俊竟逾越上 開地上權之範圍,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68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 9.62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 被告卯○○居住使用)以及B部分,面積158.0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於蕭阿俊死亡後,由 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 繼承,其等已無權占有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卯○○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A-3部分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庚○○○、辛○ ○、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拆除其等所有之前開 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1部分地上物,再請求其等 返還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所示)。又前揭同段1890、1889地號土地係於68年7月15日 因農地重劃自宜蘭縣冬山鄉珍珠里簡字72地號1筆土地分割



而出,重劃後同段188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仍轉載登記蕭 阿俊之前開地上權,惟實際上前開地上權位置係存在於同段 1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同段1889地號土地並未 設定地上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 ○○○、丁○○○卯○○就同段1889地號,面積496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珍珠里簡 字第000626號收件,證明書字號為冬山字第002609號,權利 人為蕭阿俊,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26.88坪之地上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前開土地上。並請求被告庚○○○辛○○、丑 ○○、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就前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再者,目前同段1889地 號土地由被告卯○○占有使用,亦屬無權占有,是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卯○○應將前開面積496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等語,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丁○○○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游 許紅蟳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蕭阿俊就現坐落同段1890、1889地 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珍珠里簡字72地號1筆土地)口頭訂 有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游許紅蟳應將前揭土地出租予蕭阿 俊作為蓋屋、耕作及晒穀之用,承租人蕭阿俊每年應給付出 租人游許紅蟳稻穀600台斤作為租金,38年間應公所要求就 前揭土地上已蓋有之本國式竹造房屋,計26.88坪另行書立 租約並為地上權之設定。游許紅蟳死亡後由原告繼承,63年 間蕭阿俊死亡,原與蕭阿俊同住之被告卯○○則分別獲得前 開2筆土地繼續為占有使用,被告卯○○並交付租金予原告 之弟訴外人游景輝,由游景輝代收,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卯 ○○間業已就前開2筆土地另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68年間土地重劃,原珍珠里簡字72地號土地分為前開2筆土 地,面積有所減少,租金遂調整為每年稻榖500台斤,並以 半年為1期依市價折合現金給付,原告竟謂被告蕭阿俊逾越 地上權範圍,起造倉庫、增設鐵棚架,主張被告卯○○無權 占有云云,並非事實。至於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乃係應公所 要求所為,然此非排除游許紅蟳及蕭阿俊間就前揭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以外之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對於蕭 阿俊及被告卯○○多年來占有使用前揭2筆土地並為租金之 給付,非但知之甚詳且持續為租金之收取未曾異議,由此亦 可推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復若游許紅蟳及蕭阿俊僅就設定 地上權範圍定有租賃契約,則依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附租約



所示租金僅有新台幣(下同)7.5元,若以60年間之稻穀每 台斤6元計算,高出兩造間約定租金之數額甚多,顯見被告 承租範圍不僅止於此。此外,94年間原告曾向被告卯○○表 示由於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因此自該年度起同段1890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改由被告卯○○繳納,而被告卯○○迄今亦已 繳納2期,若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豈會容認被告卯○○使 用該筆土地多年,並同時為租金之收取,復為地價稅繳納之 約定,由此可見兩造間就1890地號土地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自95年間下半年起拒收租金,如今突然改口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已違兩造契約亦違誠信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
三、被告庚○○○寅○○辛○○丑○○壬○○癸○○子○○甲○○乙○○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A-1、A- 2、A-3、B、C、D-1部分之建物均由被告卯○○所建及占有 使用,至有關原告請求塗銷同段1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伊 等不同意,希望能與同段189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一併處理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889地號及同段1890地 號土地(68年7月15日農地重劃前為宜蘭縣冬山鄉珍珠里簡 字72地號1筆土地)為原告所有,38年10月31日原告之被繼 承人游許紅蟳將土地之一部即附圖所示同段1890地號土地上 D部分位置,面積26.88坪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蕭阿俊興建本 國式竹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330巷11號 ,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珍珠里簡字第000626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為冬山字第002609號登記在案。又前開同段 18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9.68平方公尺、 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 、A-3部分,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被告卯○○居 住使用)以及B部分,面積158.0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7.43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同段188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卯○○占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4日檢送之前開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書件及冬山鄉 ○○段1890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對照清冊影本各1份(參見本 院卷第33頁)可參佐,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繪測如附圖所示無訛(參見本院96年8月9日勘驗筆錄、所攝 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6年9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庚○○○、辛



○○、丑○○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為蕭阿俊之繼承人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被告卯○○提 出之舊戶籍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8頁),亦應與事實相 符。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前開同段18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39.6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 A-2 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9.36平方公 尺之建物,以及B部分,面積158.0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7.43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 訴外人蕭阿俊所建,並由被告庚○○○辛○○丑○○寅○○壬○○癸○○子○○甲○○乙○○、戊○ ○○、丁○○○卯○○所繼承云云。然查,前開建物及地 上物均為被告卯○○所建,除據被告卯○○戊○○○、丁 ○○○陳明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並據被告 庚○○○辛○○丑○○寅○○壬○○癸○○、子 ○○、甲○○乙○○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即與事實未符,應認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39.68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9.6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建 物,以及B部分,面積158.0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43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 卯○○所建。
六、被告卯○○雖辯稱:其在同段189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之A、A-1、A-2、A-3、B、C、D-1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前 開地上物基地及同段1889地號土地乃係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 關係而占有,屬於有權占有云云。然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卯○○ 應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卯○○等固 抗辯伊確有繳納稻穀及現金為租金予游景輝云云,惟此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被告卯○○等另抗辯曾代繳地價稅, 並雖提出94、9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宜蘭縣稅捐稽處函為 據。但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 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 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卯



○○等另抗辯,伊等自24年間即設籍在該處,並提出舊戶籍 資料為佐,然戶籍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卯○○等之被繼承人 曾經於上開期間設籍或居留於該處之事實,無從證明其係基 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且亦不因原告多年來未請 求被告拆遷,即使被告卯○○等成為有正當權利者,亦難據 此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原 告維護其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係屬權利之正當主 張,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卯○○等前揭 所辯自難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同段1889地號土地與同段1890地號土地均係於 農地重劃時自宜蘭縣冬山鄉珍珠里簡字72地號1筆土地分割 而出,重劃後同段188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仍轉載登記蕭 阿俊之前開地上權,惟實際上前開地上權位置係存在於同段 1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同段1889地號土地並未 設定地上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 本、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並經調取前揭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於96年7月4日檢送之前開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 書件及冬山鄉○○段1890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對照清冊影本各 1份核閱屬實,對此被告亦均未否認,則原告主張前開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同段1889地號土地上,即屬有據;原 告進而主張同段1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核 為正當。至被告庚○○○寅○○辛○○丑○○、壬○ ○、癸○○子○○甲○○乙○○抗辯希望能與同段18 9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一併處理,故不同意塗銷同段1889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云云,應與同段1889地號土地上是否 存有地上權;是否應予塗銷之判斷無涉,其等之抗辯,洵難 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辛○○丑○○、寅○ ○、壬○○癸○○子○○甲○○乙○○戊○○○丁○○○卯○○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68平方 公尺、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62平 方公尺、A-3部分,面積9.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8.03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1. 69平方公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經調查結果,應均屬 被告卯○○1人所建,原告請求被告庚○○○辛○○、丑 ○○、寅○○壬○○癸○○子○○甲○○乙○○戊○○○丁○○○拆除之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惟被告卯○○興建前開地上物,復居住於附圖所示A、A-1 、A-2、A-3部分之建物;並占有使用同段1889地號土地,未 據證明其係屬有權占有,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分別請求被



卯○○自附圖所示A、A-1、A-2、A-3部分之建物遷出,且 拆除附圖所示A、A-1、A-2、A-3、B、C、D-1之地上物,並 將前開地上物基地及同段188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庚○○○辛○○、丑 ○○、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所繼承就同段1889地號,面 積4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 以珍珠里簡字第000626號收件,證明書字號為冬山字第0026 09號,權利人為被繼承人蕭阿俊,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26.8 8坪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前開土地上,亦屬有據,是 其請求加以確認,並且原告主張被告庚○○○辛○○、丑 ○○、寅○○壬○○癸○○子○○甲○○乙○○戊○○○丁○○○卯○○就前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應為正當。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請求被告卯○○遷拆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部分及被告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就其餘被告拆遷地上物之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另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訴,應無假執行宣告之問題,原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叁、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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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