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午○○即陳永在之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巳○○即陳永在之
樓
B○○原名簡阿珠
D○○即陳永在之
F○○即陳永在之
C○○即陳永在之
A○○即陳永在之
寅○○○即陳永在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E○○即陳永在之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戌○○即陳永在之
地○○即陳永在之
亥○○即陳永在之
5號
酉○○即陳永在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即陳永在之
被 告 己○○即陳永在之
壬○○原名李俊皇
癸○○即陳永在之
子○○即陳永在之
2
庚○○原名李麗雯
丑○○原名李麗蕙
2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陳永在之
被 告 甲○○○即陳永在
訴訟代理人 乙○○
于智堅
被 告 未○○即陳永在之
丁○○○即陳永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宇○○
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巳○○、E○○、B○○、D○○、F○○、C○○、A○○、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天○○、戌○○、地○○、亥○○、酉○○、己○○、辛○○、壬○○、癸○○、子○○、庚○○、丑○○、甲○○○、未○○、丁○○○應就被繼承人陳永在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二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二五三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一二五三─A面積零點零一四六六七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一二五三─B面積零點零一四六六七公頃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一二五三─C面積零點零四四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一二五三─
D面積零點零一四六六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二五三─E面積零點零四四公頃分歸被告午○○、巳○○、E○○、B○○、D○○、F○○、C○○、A○○、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天○○、戌○○、地○○、亥○○、酉○○、己○○、辛○○、壬○○、癸○○、子○○、庚○○、丑○○、甲○○○、未○○、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原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服務處 所列管所屬之榮民,嗣於民國96年4月7日死亡,無法定繼承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服務處為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 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徐尚衡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 110號民事 裁定,堪認屬實。又原告已依法於96年 6月14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服務處,是被告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 部分已由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服務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B○○、D○○、F○○、C○○、A○ ○、寅○○○、E○○、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戌○○、地○○、亥○○、酉○○、己○○ 、壬○○、癸○○、子○○、庚○○、李芳儒、未○○、辰 ○○、宇○○、黃○○、天○○、辛○○等25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被告宇○○、黃○○及午○○、巳○○、E○○、B ○○、D○○、F○○、C○○、A○○、寅○○○、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 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天○○、戌○○、地○○、亥 ○○、酉○○、己○○、辛○○、壬○○、癸○○、子○○ 、庚○○、丑○○、甲○○○、未○○、丁○○○之被繼承 人陳永在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永在 於59年6月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午○○、巳○○、E ○○、B○○、D○○、F○○、C○○、A○○、寅○○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天○○、戌○○、地 ○○、亥○○、酉○○、己○○、辛○○、壬○○、癸○○ 、子○○、庚○○、丑○○、甲○○○、未○○、丁○○○ ,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爰起訴請求上開被告 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眾多,聯絡不易,致無法合意分割 系爭土地,故依法訴請被告午○○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之形狀、各共有人於其上興建房 屋之現狀及面臨道路之情形等,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午○○、丁○○○、甲○○○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 方案分割,惟被告午○○、丁○○○另表示不同意支付本件 訴訟費用。
五、被告巳○○、B○○、D○○、F○○、C○○、A○○、 寅○○○、E○○、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 民服務處、戌○○、地○○、亥○○、酉○○、己○○、壬 ○○、癸○○、子○○、庚○○、李芳儒、未○○、辰○○ 、宇○○、黃○○、天○○、辛○○等25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被告巳○○、B○○、 D○○、F○○、C○○、A○○、寅○○○、E○○、地 ○○、亥○○、酉○○、天○○、己○○、辛○○、壬○○ 、癸○○、子○○、庚○○、丑○○、未○○、辰○○、宇 ○○、黃○○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 方案分割;另被告未○○、地○○、亥○○、酉○○、天○ ○、己○○、辛○○、壬○○、癸○○、子○○、庚○○、 丑○○並表示不同意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餘被告戌○○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 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宇○○、黃○○及午○○、 巳○○、E○○、B○○、D○○、F○○、C○○、A○ ○、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 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天○○、 戌○○、地○○、亥○○、酉○○、己○○、辛○○、壬○ ○、癸○○、子○○、庚○○、丑○○、甲○○○、未○○ 、丁○○○之被繼承人陳永在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嗣因陳永在於59年6月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 午○○、巳○○、E○○、B○○、D○○、F○○、C○ ○、A○○、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 天○○、戌○○、地○○、亥○○、酉○○、己○○、辛○ ○、壬○○、癸○○、子○○、庚○○、丑○○、甲○○○ 、未○○、丁○○○,就渠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並為到場被告午○○、巳○○、E○○、B○○、D ○○、F○○、C○○、A○○、寅○○○、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 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天○○、地○○、亥○○、酉○○、己
○○、辛○○、壬○○、癸○○、子○○、庚○○、丑○○ 、甲○○○、未○○、丁○○○、辰○○、宇○○、黃○○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七、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陳永在死亡後, 因其繼承人即被告午○○、巳○○、E○○、B○○、D○ ○、F○○、C○○、A○○、寅○○○、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 衡之遺產管理人、天○○、戌○○、地○○、亥○○、酉○ ○、己○○、辛○○、壬○○、癸○○、子○○、庚○○、 丑○○、甲○○○、未○○、丁○○○等人,尚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有陳永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經本院96年度羅調字第27號事件調解結果,復不能達成分 割協定,亦有本院96年度羅調字第27號卷宗可參,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午○○、巳○○、E○○、B○ ○、D○○、F○○、C○○、A○○、寅○○○、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 承人徐尚衡之遺產管理人、天○○、戌○○、地○○、亥○ ○、酉○○、己○○、辛○○、壬○○、癸○○、子○○、 庚○○、丑○○、甲○○○、未○○、丁○○○應就被繼承 人陳永在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1253─A及1253─B部分,其上有無人使用之編號甲磚造 平房,為原告及被告宇○○、黃○○之祖父劉永德共同建造 而成;附圖編號 1253─C部分,其上現有被告辰○○居住使 用之編號乙及乙'磚造平房;附圖編號1253─E部分,其上現 有被告午○○居住使用之編號丙及丙NULL二層磚造樓房,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接近於現使用狀況,被告復均未表示反對,且分歸被告宇 ○○、黃○○、原告所有之1253─A、1253─B、1253─D土 地,因與上開土地相鄰之1250及1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宙 ○○同意其等或其等繼承人、受讓人通行1250及1251地號土 地,故其等自可經由1250及1251地號土地通行至冬山路柯林 村柯林三路;分歸被告辰○○所有之1253─C土地,亦可利 用其所有之1252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通行使用;分歸陳永在之 繼承人即午○○、巳○○、E○○、B○○、D○○、F○ ○、C○○、A○○、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衡之遺產 管理人、天○○、戌○○、地○○、亥○○、酉○○、己○ ○、辛○○、壬○○、癸○○、子○○、庚○○、丑○○、 甲○○○、未○○、丁○○○所有之1253─E土地,則可經 由陳永在所有舖有柏油私設道路之1255地號土地通往冬山鄉 ○○村○○○路,此有1250、1251、1252、1255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而同意提供1250及1251地 號土地予原告及被告宇○○、黃○○等人行通一事,亦經 1250 及1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宙○○到庭陳述明確。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共有人意願及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暨其 四週現況,認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068元、2次土地複丈測量費共8,900元、3 次公示送達登 報費共2,100元,合計 25,068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 例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被告午○ ○、未○○、丁○○○、己○○、壬○○、癸○○、子○○ 、庚○○、丑○○、辛○○、地○○、亥○○、酉○○、天 ○○等人雖均表示不同意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惟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特約,而兩造經本院96年度羅 調字第27號事件調解,又未達成分割協定,如依附圖所示方 案為分割,由被告個人或陳永在之繼承人取得單獨或公同共 有之所有權後,能使土地產權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發展及 效用,核屬兩造共利之事,且本件訴訟費用25,068元復均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前揭被告所為之抗辯,於法尚有不合 ,要難足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 │
├──┼────────────┼──────┼──────────┤
│一 │被告宇○○ │十八分之二 │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
├──┼────────────┼──────┼──────────┤
│二 │被告黃○○ │十八分之二 │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
├──┼────────────┼──────┼──────────┤
│三 │被告辰○○ │六分之二 │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
├──┼────────────┼──────┼──────────┤
│四 │原告 │十八分之二 │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
├──┼────────────┼──────┼──────────┤
│五 │被告午○○、巳○○、簡煌│公同共有六分│連帶負擔捌仟參佰伍拾│
│ │株、B○○、D○○、簡麗│之二 │陸元 │
│ │華、C○○、A○○、張簡│ │ │
│ │枝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 │
│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 │ │
│ │務處即陳永在之繼承人徐尚│ │ │
│ │衡之遺產管理人、天○○、│ │ │
│ │戌○○、地○○、亥○○、│ │ │
│ │酉○○、己○○、辛○○、│ │ │
│ │壬○○、癸○○、子○○、│ │ │
│ │庚○○、丑○○、甲○○○│ │ │
│ │、未○○、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