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辛○○(即許皮之繼
子○○(即許苦瓜之
己○○(即許苦瓜之
壬○○(即許祿之繼
庚○○(即許根之繼
戊○
被 告 癸○○
丁○○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至遲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447、448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塗銷被告間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查,前開同段447、448地號土地持分於起訴時之價值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52,500元(面積1,22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持份1)及7,492,500元(面 積2,9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持份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