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OO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 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 額新台幣5,400,000元,詎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翠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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