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56號
ILDV,96,婚,56,200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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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原告返臺後於91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亦 於91年12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五結鄉戶籍地 ,嗣被告於92年4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灣 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 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 1103822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 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父簡昆煌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 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及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 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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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