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入 境臺灣,與原告同住當時原告位於臺北之工作地點,然被告 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表示不願 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 案,亦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但未果, 是被告迄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 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證人 洪國星到庭證述:原告約於三年前居住臺北縣三重市時,其 等二人為鄰居,當時原告住五樓,其住三樓,嗣原告至大陸 地區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詎於半 年後其因時常未見被告而詢問原告,始知被告已返大陸地區 ,隨後迄今則未再見過被告等語綦詳。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出境後便未再返臺等情,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一六八七四七 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 參照)。執此,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返回大陸,便未 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詳前述,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 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 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 要件或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