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32號
ILDV,96,婚,132,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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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 住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十四號五樓戶籍地約三月 後,即返回大陸地區且未再入境臺灣,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山東省濟南市公證處證明 書及山東省濟南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 女婿郭文鴻到庭證述: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 結婚後,約半年便至大陸地區一次,八十八年間被告入境臺 灣時,兩造曾在餐廳宴請親友,並同住宜蘭縣宜蘭市○○里 ○○路十四號五樓住處,詎兩造同住約三月後,被告即返回 大陸地區探視子女,隨後便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聯繫被告 後,被告表示不願返臺等語綦詳。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出境後便未再返回臺灣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六一一六八八 九九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 主張各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



參照)。執此,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 然於離家返回大陸後,便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已詳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 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 要件或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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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