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87號
ILDM,96,訴,587,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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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46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6 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93年1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林」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再經由「小林」介紹認 識台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成年男子。丙○○ 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陸石獅牌香菸,未經許可,不得輸 入,惟大陸地區禽鳥類動物係禁止輸入,而齧齒類動物係須 經許可輸入之檢疫物,竟與「小林」、「阿全」、乙○○甲○○與綽號「老六」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6 年4 月16日,先由「阿全」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丙○○ 至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海邊之接貨地點勘查地形,並應允事成 之後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丙○○,再由「小林 」僱用「老六」,由「老六」於同年4月21日某時,在大陸 地區安排不詳船隻接駁附表所示野生動物與大陸石獅牌香菸 35 條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丙○○即駕駛車輛在前引導, 乙○○駕駛JD-9913號自用小貨車、甲○○駕駛HR-7628自用 小貨車在後跟隨,並以無線電對講機做為聯絡工具,至宜蘭 縣蘇澳鎮東澳海邊後,由丙○○把風,乙○○甲○○2人 將附表野生動物及大陸石獅牌香菸自接駁舢舨搬運至自用小



貨車上後,將上開物品載運往宜蘭縣宜蘭市○○路351號丙 ○○之租屋處放置,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 查獲扣得附表所示野生動物與大陸石獅牌香菸35條。三、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會同宜蘭 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96年4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351號查獲扣得附表所示野生動物、大陸石 獅牌香菸35條與無線電對講機2台,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記錄、現場照片46 幀(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偵四字第0960018031號卷【下稱南投 警卷】第20至23頁、第33頁、第67至89頁)在卷可佐。其中 扣案附表之野生動物送請鑑定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為保 育類動物,有宜蘭縣政府96年5月10日府農畜字第 0960058003號函檢送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 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勘驗照片、分類表(南投警卷 第53至64頁)。而關於附表所示野生動物得否輸入臺灣地區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10月3日防檢 二字第0960153990號函稱:「二、查中國大陸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依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及『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 件』第2點第3款之規定,來自該地區之禽鳥類及其產品禁止 輸入‧‧‧」、「三、另有關栗鼠等齧齒類動物之輸入檢疫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齧齒類動物目前核可 輸入者均係實驗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1項輸入保育類動物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被告丙○○乙○○甲○○就上開 犯行與綽號「小林」、「阿全」、「阿六」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 ○○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處斷。查被告乙○ ○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羅簡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28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 ,而邀集被告乙○○甲○○,利用漁船接駁方式,未經許 可輸入野生動物,造成防疫之危害,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 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 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3人前開犯行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動物,係屬被告所有,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沒收;扣案之大陸石獅 牌香菸35條,係屬被告所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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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中 文 名 │   學  名 │數量(隻)│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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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尾鴝 │Cinclidium leucurum │ 148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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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陸畫眉 │Garrulax canorus │ 403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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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藍眼鳳頭鸚鵡 │Cacatua phthalimica │ 22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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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鮭冠鳳頭鸚鵡 │Cacatua moluccernsis │ 6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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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宮鳥 │Cracula religiosa │ 69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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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鴛鴦 │Aix galericulata │ 22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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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金鵰 │Aquila chrysaetos │ 1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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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鬍子鸚鵡 │Psyttacula alexandril │ 16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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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栗鼠 │Chinchilla lanigera │ 21 │ 保育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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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喉 │Emberiza elegans │ 92 │ 一般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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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黑喉噪 │Garrulax chinensis │ 33 │ 一般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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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八哥 │Acridotheres cristatellu│ 150 │ 一般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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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燕雀目 │Order Passeriformes │ 120 │ 一般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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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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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