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48號
ILDM,96,訴,548,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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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
44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於「羅東連絡道0公里至4公里300公尺新建工程」之 工地主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督導及執行工地安全 衛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在連絡道 1公里130公尺處與宜蘭縣五結鄉○○路○○路口,因該連絡 道新建施工而阻斷新三路,甲○○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 受阻,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 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在新三路與該連絡道之路口設置標 誌、拒馬、交通錐及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使用號誌或 派旗手管制交通,適林木河於96年7月1日晚間飲酒後,在96 年7月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B2-987號機車搭載其 妻林陳翠娥沿新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開新三路與羅東 連絡道之交岔路口,林木河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未注意前方道路已阻斷,連人帶車跌落該連絡道旁寬度約0. 8公尺、深度約1.1公尺之施工所挖掘之溝渠,2人經送醫急 救,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契 約、璉嶸營造有限公司組織圖及職掌表節本各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現場、車損照片24幀及現場勘察照片15幀。(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幀。
(六)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1紙。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9月9日勞北檢營字 第0941014147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林木河、林陳翠娥死亡,係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部分: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 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求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未能遵守前述注意義 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木河、林陳翠娥死亡,及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事宜,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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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