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22號
ILDM,96,訴,522,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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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丁○○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8
、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噴霧器壹瓶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噴霧器壹瓶沒收。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前因偽造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 度羅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 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辛○○丁○○2人猶不知悔改,㈠辛○○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於96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戲水區廁所內,見前來打掃之清潔 工戊○○頸部配戴黃金項鍊,自戊○○背後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噴霧器朝戊○○眼睛噴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欲趁隙搶奪財物,然因戊○○掙扎逃離而未得逞;㈡辛○○丁○○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 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前土地 公廟,見乙○○前來拜拜,由辛○○趁乙○○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搶奪乙○○頸部之金項鍊1條後,再由在旁接應之丁 ○○騎乘機車搭載辛○○至宜蘭火車站,辛○○2人共同搭 乘火車前往台北市,並由丁○○引路前往台北市○○街34



之1號「德昌銀樓」,由辛○○將該金項鍊變賣得款新台幣 (下同)12,072元後,全數交付丁○○使用;㈢辛○○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旁空地,見庚○○所有之 車號CZ8- 762號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離去;㈣辛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下 午4時許,辛○○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街10號時,見甲○○1人獨行有機可乘,竟徒手搶奪甲 ○○配掛頸部之金項鍊後逃逸,旋將該項鍊交予不知情之丙 ○○抵償債務,丙○○即偕同不知情之廖郁惟將項鍊持往宜 蘭縣冬山鄉○○路○段546號「寶昌銀樓」變賣。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獨 自搶奪犯行、犯罪事實二、㈢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二、㈣搶 奪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㈠僅坦承有持噴霧器朝 戊○○眼睛噴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並 辯稱: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當天伊因頭很痛睡在羅東運 動公園戲水區廁所旁,因一時恍惚才用噴霧器噴戊○○,就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當日係伊1人行搶,伊不知道丁○○ 為何騎機車在那裡,伊跳到丁○○車上,丁○○就載伊走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40頁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二、㈡僅坦承騎乘機車載被告辛○○離去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犯行,並辯稱:當天太太叫伊 去買蛋糕,伊與朋友在羅東國小開元市場聊天,辛○○打赤 腳跑過來,並說有人要追殺他,叫伊載他離開,伊載辛○○ 去宜蘭火車站,辛○○還向伊借500元,伊並沒有與辛○○ 一同到台北,之後辛○○只有還伊2,500元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辛○○前開犯罪事實二、㈢竊盜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㈣搶奪部分,業據被害人庚○○、甲○○於警訊中指訴綦 詳(參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63105043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0、11頁96年9月11日警訊筆錄、第12、13頁96年9月10 日警訊筆錄)。被告辛○○搶得被害人甲○○之金項鍊後, 交與丙○○抵償債務,丙○○即偕同廖郁惟將項鍊持往「寶 昌銀樓」變賣等情,亦據證人丙○○、「寶昌銀樓」負責人 黃正華於警訊中證述(參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96年9月11日 警訊筆錄、第19、20頁96年9月11日警訊筆錄)。並有寶昌 銀樓所提出之出售人登記簿冊1紙(參見警一卷第27頁)、 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警一卷第25



頁)、失竊機車6幀(參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與「寶昌銀 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參見警一卷第31、32頁)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辛○○關於犯罪事實二、㈢竊盜犯行與犯 罪事實二、㈣搶奪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此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當日配戴金項鍊1條,而於打掃羅東運 動公園戲水區廁所時,被告自背後持噴霧器朝其臉部噴射等 情(參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63104810號卷【警二卷】第 12 至14頁96年8月22日警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9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0至82 頁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雖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於遭受被告辛○○以噴霧器噴射眼睛後,被告尚 未以手拉扯脖子上金項鍊時,被害人戊○○即趁隙逃跑尋求 同事救助之情,被告辛○○即以此辯稱僅有攻擊被害人戊○ ○,而無搶奪犯意云云。但以被告辛○○前於警訊中即自白 因缺錢而基於行搶之目的購買噴霧器,並使用該噴霧器噴射 被害人戊○○臉部後,而趁機行搶犯行(參見警二卷第5、6 頁96年8月22日警訊筆錄),參酌被告搶奪被害人戊○○未 得逞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被告丁○○共同搶奪被 害人乙○○財物(詳細理由如後述理由欄一、㈢之說明), 足見被告辛○○因缺錢花用,自始即有搶奪被害人戊○○財 物之犯意,欲以噴霧器噴射被害人戊○○臉部,致使被害人 遭藥水刺激眼睛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財物等情至堪 認定。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辛○○丁○○共同搶奪部分, 雖被告丁○○矢口否認與被告辛○○基於犯意聯絡,而騎乘 機車接應被告辛○○離去等情。而關於被告辛○○趁被害人 乙○○不備而搶奪其金項鍊後,隨即逃跑並即刻跳上被告丁 ○○停放於開元市場前之機車後共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 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參見警二卷 第18、19頁96年8月19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8頁96年10月11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且被告辛○○前於警訊中即自承被告丁○○共同搶奪犯行( 參見警二卷第2、3頁96年8月22日警訊筆錄),況被告行搶 地點為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土地公廟前,加以該地點緊鄰開元 市場,為人潮聚集之處,被害人乙○○如於被搶後隨即大聲 呼喊,被告辛○○恐難全身離去之可能,而被告辛○○猶於 眾目睽睽下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於事先即已規劃離去計畫 。再以被告丁○○所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因與被 告丁○○為鄰居關係,或有於開元市場前相遇聊天之事,但



並無被告丁○○所稱於2人聊天之際,被告辛○○以遭人追 打而央求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離去之情(參見本院卷第 77至79頁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上開辯 詞為不可採,被告辛○○丁○○2人於搶奪被害人英花即 有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實施搶奪行為,由被告丁○○擔 任接應離去工作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辛○○丁○○於搶得 被害人乙○○金項鍊後,共同搭乘火車至台北市松山區,由 辛○○持該金項鍊至「德昌銀樓」變賣得款12,072元後,全 數交付丁○○使用,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參 見警二卷第3、4頁96年8月22日警訊筆錄),復經「德昌銀 樓」負責人吳信德於警訊中證述被告辛○○持金項鍊變賣事 實(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96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並有 「德昌銀樓」出具之變賣資料1紙附卷可佐(參見警二卷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辛○○丁○○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辛○○丁○○就犯罪事實二、㈡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㈠搶 奪犯行,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搶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前 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1月 2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㈠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為 圖私利,多次搶奪、竊取他人財物,除被害人戊○○部分未 得逞外,其餘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而被告丁○○與 被告辛○○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擔任被告辛○○搶奪犯行 後接應離去之工作,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依



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噴霧器1瓶,係屬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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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