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陳長祿(已於民國94年2月25 日死亡)係同居關係,明知陳長祿已死亡,且明知雙方並無 為土地買賣真意,於94年3月10日,未經陳長祿之委任,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 欄盜蓋陳長祿之印章偽造委任人陳長祿之名義,代理其與陳 長祿買賣其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1324、1196、893- 1、893、862、856、284、283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等8筆 土地及同段876-1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並持向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陳 長祿之繼承人、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稅務機關課稅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陳長祿代理人之名義 代理辦理該九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於伊名下之事實,惟否 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與陳長祿自九十一年間起即係男女朋 友關係,隔年二人即租屋同居,二人開支均由被告張羅,期 間陳長祿約欠被告大約新台幣(以下同)六、七十餘萬元,
因被告以看護維生,收入不多,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被告曾 向陳長祿要求還錢,陳長祿因身無分文,乃同意將系爭前開 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陳長祿 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澎湖,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隔 日即由陳長祿之友人丙○○先生陪同前往辦理,因不諳手續 ,遂未辦妥而返回宜蘭,嗣經詢問工作同仁乙○○,並經其 介紹甲○○代書事務所之黃璧山代為辦理,嗣黃璧山通知被 告可自行前往澎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始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至澎湖地政事務所代理陳長祿以買賣名義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 林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一)經調閱被告郵局存款簿、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均無於上述5次交付時間提 領或匯款大筆金額之情事,又據其供述係以450萬元價格成 交,然並未有何買賣契約之簽訂,此與一般人為不動產之買 賣,為求慎重,均以立有契約書面以明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之常態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因陳長祿欠伊錢 ,始答應過戶給伊,是其等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真意無疑。 (二)再經調閱上述9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乃係 被告本人於94年3月10日以代理人名義申請買賣移轉登記, 是被告辯稱上述土地係陳長祿於93年12月31日帶伊去澎湖地 政事務所一起辦過戶乙節即屬不實,此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94年8月22日及96年3月14日函附卷可稽。(三)又經到 場之證人陳長祿之妹妹陳阿盆到庭證稱:去年11月伊將上開 土地權狀交給陳長祿,陳長祿並未說要將上述土地給被告, 而證人陳長祿之女陳惠英、陳惠玲亦到庭證稱:被告曾打電 話要其家人補貼她20幾萬,後改稱要給她160萬元,始將上 述土地歸還,是陳長祿若真有要移轉過戶給被告之真意,或 被告真有給付陳長祿450萬元購買上述土地一事,怎可能要 陳長祿之家屬補貼或給付160萬元即行歸還上述土地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未 受陳長祿委任買賣上述土地,則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 係欄偽造委任人陳長祿之名義,代理其與陳長祿買賣其所有 之上述土地,並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洵堪認定 ,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一)陳長祿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親自前 往宜蘭縣三星鄉申請印鑑證明,有該印鑑證明書及宜蘭縣三 星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三鄉戶字第096000168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該印鑑證明即為 被告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持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函復本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附卷可參(見94發查他137號卷第 38 頁)。(二)被告與陳長祿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由陳長祿之友人丙○○陪同前往澎湖欲辦理土地登記事 宜,且被告與陳長祿係同居關係,陳長祿說有欠被告七十幾 萬,要將土地給被告,丙○○並曾陪同被告與陳長祿二人至 澎湖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市公所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筆錄)。 復有澎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政規費收據三紙 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96 偵3022卷第3、12頁)(三)九十四年初被告與陳長祿 在博愛醫院談論澎湖土地過戶問題,陳長祿問與被告同在博 愛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之乙○○是否認識代書,乙○○原係介 紹代書甲○○,後因甲○○身體不好,乃介紹同在甲○○代 書事務所工作之黃璧山代為協助,陳長祿曾提及虧欠被告且 有向被告拿錢,之前被告與陳長祿即與被告至澎湖辦理土地 過戶事宜,但沒有辦成等情,亦經證人乙○○先後於偵查中 (參見94發查他卷137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 第70 至74頁筆錄)結證明確。(四)證人黃璧山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初,乙○○拿了一些文件去找甲 ○○,當時伊與甲○○在一起工作,乙○○說他有同事要辦 理土地登記,辦不好,是否可以幫他重寫資料,因原已寫好 的登記文件用立可白改的很亂,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也是,因 澎湖太遠無法幫他們去辦理,但可幫他們重寫資料,當天下 午六時許,伊與被告約在博愛醫院大廳見面,伊當場重寫那 些文件,當時陳長祿未到場,伊寫完之後大約一小時,即打 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聯絡陳長祿,後來陳長祿與被告一起來 ,伊告訴被告及陳長祿說他們可以自己去辦理,伊當時告訴 陳長祿最好自己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陳長祿有自己簽名, 契約書上之簽名係陳長祿親自簽名的,契稅係他們在澎湖向 市公所申報繳款五百元,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伊告訴他們可以 通信辦理,卷附之二份公契都是伊寫的,除了簽名是陳長祿 簽的外,其他的都是伊代寫的,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增 值稅申報書均係伊寫的,印文的部分是陳長祿拿來,伊當場 幫忙蓋的,公契上面的價額都是以公告現值來記載,因為說 有債務的問題,陳長祿有欠被告錢,陳長祿才說要把土地過 戶給被告作為神壇使用,因本件係有對價,所以說要買賣, 伊即寫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發查他137
卷第14-1、14-2頁),均係伊製作,但簽名是陳長祿簽名, 本件移轉登記全部都是經過陳長祿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4至79頁筆錄)(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 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 他有關之證明文書,單獨申請登記。」。又內政部71年10 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16831號函亦曾函釋:「查實施平 均地權地區,土地權利移轉毋須監證。如已依法申報現值後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應足證明契約之真實,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四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申請登記 」。(參見94發查他137卷第112頁)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義務 人陳長祿於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參見94他273卷第 3-6 頁),惟陳長祿於生前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二 十七日向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分別申報移轉現值,並經指定分 別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有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度 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及九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九 紙附卷足參(參見94發查他137卷第116、117頁),足見被 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當時之法令,原即可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毋須以登記義務人之代理人名義辦理移轉 登記,今因被告不諳法令,而以登記義務人代理人之名義代 理登記,經核尚無生任何損害於陳長祿之繼承人、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之管理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具以辦理上開公訴人所指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文書,既均係經原所有權人陳長祿之同意簽名及蓋章 ,且陳長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願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補償被告,則其二造間即屬有償對價( 抵債)之法律關係,縱如公訴人所指經調閱被告之金融帳戶 存簿,均未有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五次交付陳長祿450萬元 之買賣價格,且無另立書面契約與常態不合,及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等情屬實,亦不得遽指為被告與陳長祿二造之間無有 償對價法律關係之買賣真意,從而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據 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 難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至證人陳長祿之妹妹陳阿盆於偵查中雖證稱:去年( 93 年)11月伊將上開土地權狀交給陳長祿,陳長祿並未說 要將上述土地給被告等語,及證人陳長祿之女陳惠英、陳惠 玲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要其家人補貼她20幾萬 ,後改稱要給她160萬元,始將上述土地歸還等語,均僅能
證明證人陳阿盆將土地權狀交予陳長祿之事實及被告曾向陳 惠英及陳惠玲之家人要補貼20幾萬或160萬元,始願將上述 土地歸還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告訴人陳林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部分,因被告已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 載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告訴人陳林素雲片面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難達確信其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參 照前引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