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係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信用部東門分部( 下稱簡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之辦事員,負責存款業務。因 其妻林美雀向地下錢莊告貸新臺幣(下同)8百多萬元,並 向親戚借貸2、3百萬元,無力償付借貸之款項,遂鋌而走險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 任存款主辦人員職務、擔任驗印工作,以及熟稔電腦作業之 便,在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內,連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使羅東鎮農會陷入錯誤,而自羅東鎮農 會所管理之丁○○、辛○○、庚○○○、己○○、同慶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戊○○、莊志田、林茂德等人帳戶內詐得款 項,合計10,627,300元,足生損害羅東鎮農會對存放款業務 之正確性及丁○○、辛○○、庚○○○、己○○、同慶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戊○○、莊志田、林茂德等人。嗣經羅東鎮 農會於94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發現客戶存款資料異常,始 清查發現上情。而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係 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主動前往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東鎮農會之指訴。
(三)證人黃淑惠、甲○○、乙○○、陳信男、丁○○、戊○○ 、己○○、庚○○○、辛○○之證述。
(四)被告所有羅東郵局存摺明細、羅東鎮農會存摺明細、林秀 蘭所有羅東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害人丁○○所有羅東鎮農 會存摺明細、被害人丁○○所有之定期存款單、被害人辛 ○○所有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被害人庚○○○所有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被害人戊○○所有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被害人己○○所有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北區農會電腦
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同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羅東鎮農會存款印鑑卡、被害人林茂德所有羅東鎮農 會存款印鑑卡及被告偽造之被害人丁○○名義羅東鎮農會 轉帳收入傳票、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羅東鎮 農會申請書、羅東鎮農會存款印鑑卡、被害人辛○○名義 羅東鎮農會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被害人庚 ○○○名義羅東鎮農會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 、被害人庚○○○名義羅東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被害人 庚○○○名義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害人己 ○○名義羅東鎮農會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 被害人戊○○名義羅東鎮農會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存根聯、被害人戊○○名義羅東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被 害人戊○○名義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害人 己○○名義羅東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被害人己○○名義 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害人林茂德名義羅東 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害人莊志田名義羅東鎮農 會轉帳支出傳票、被害人莊志田名義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被害人莊志田名義羅東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被害人莊志田名義羅東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五)扣案之被告偽刻印章6顆。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不包括檢 察官所有起訴之罪名,故無該條之適用,惟公訴人既認此與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本件被告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減 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6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 220條第2項、第217項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9條、第 62條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 罪 方 式 │宣告沒收之物 │ 備 註 │
│號│ │ │ │
├─┼──────────────────────┼──────────┼────────┤
│㈠│於93年12月7日利用宜蘭縣羅東鎮○○○路181號金│偽刻之「林茂德」、「│ │
│ │琴企業社不知情店員偽刻「林茂德」、「莊志田」│莊志田」、「丁○○」│㈠被告左列盜領存│
│ │之印章各1個。並以相同方式,於93年12月19日偽 │、「辛○○」、「莊陳│ 款、解約、更改│
│ │刻「丁○○」之印章1個、於94年3月29日偽刻「馮│秀英」、「戊○○」、│ 帳戶名義等行為│
│ │惠津」、「庚○○○」之印章各1個、於94年5月5 │「己○○」印章各1個 │ ,均利用電腦製│
│ │日偽刻「戊○○」、「己○○」之印章各1個。 │。 │ 作相關得喪、變│
├─┼──────────────────────┼──────────┤ 更記錄。 │
│㈡│於93年12月8日將被告本人所有帳戶更改為林茂德 │帳戶存摺1本 │㈡更改帳戶名義方│
│ │名義之活期帳戶。 │ │ 式:利用已作廢│
│ ├──────────────────────┼──────────┤ 存摺之磁條與空│
│ │於93年12月8日以偽造之莊志田印章蓋於取款憑條 │取款憑條3張上偽造之 │ 白頁,盜用主管│
│ │上,提領莊志田帳戶存款30萬元,再填寫存款憑條│「莊志田」印文1枚、 │ 卡及主管印章。│
│ │,將上開金額存入林茂德名義之帳戶內。另於同日│「林茂德」印文2枚。 │㈡盜領活期帳戶現│
│ │、翌日先後以蓋用偽刻之林茂德印章在取款憑條方│ │ 之被害人印章蓋│
│ │式,各提領林茂德名義之帳戶內存款5萬元、25萬 │ │ 用於取款憑條上│
│ │元。 │ │ ,被告除自行核│
│ ├──────────────────────┼──────────┤ 章外,被告另盜│
│ │於93年12月14日蓋用偽刻之莊志田印章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4張上偽造之 │ 用主管印章核章│
│ │上,提領莊志田帳戶內存款100萬元。再填寫存款 │「莊志田」印文1枚、 │ 。取款金額超過│
│ │憑條,將其中70萬元存入林茂德名義之帳戶內。另│偽造之「林茂德」印文│ 50萬元部分,並│
│ │先後於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1│共3枚。 │ 盜用主管印章核│
│ │日蓋用偽刻之林茂德印章在取款憑條,各提領林茂│ │ 章。 │
│ │德帳戶內存款19萬元、30萬元、21萬元。 │ │㈢定期存款中途解│
│ ├──────────────────────┼──────────┤ 約部分:被告盜│
│ │於93年12月17日蓋用偽刻之莊志田印章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莊│ 用主管卡。 │
│ │上,提領莊志田帳戶內存款30萬元。 │志田」印文1枚。 │㈣存款憑條無須蓋│
├─┼──────────────────────┼──────────┤ 用存款人之印章│
│㈢│於93年12月20日填載「存摺存單掛失止付暨補換發│「開戶申請書」、「印│ 。 │
│ │申請書」(未蓋用印章),辦理丁○○定期存單掛│鑑卡」上偽造之「林天│ │ │失暨補發申請作業,取得丁○○新的定期存單。另│財」印文共2枚。 │㈠林茂德活期帳戶│
│ │在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蓋用偽刻之丁○○印章,│ │ 原存款金額341 │
│ │虛設「丁○○」名義之活期帳戶使用;並在電腦上│ │ 元。 │
│ │製作丁○○定期存款80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上開林 │ │㈡莊吉田活期帳戶│
│ │天財名義活期帳戶之資料。 │ │ 原存款金額 │
│ ├──────────────────────┼──────────┤㈢丁○○定期帳戶│
│ │被告為免同事起疑,另於93年12月20日填寫取款憑│取款憑條2張上偽造之 │ 原存款金額800 │
│ │條,各提領丁○○活期帳戶存款300萬元、200 萬 │「丁○○」印文共2枚 │ 萬元 │
│ │元,轉為定存。再先後於93年12月24日、94年1月 │。 │㈣辛○○定期帳戶│
│ │10日在電腦上製作丁○○上開300萬元、200萬元定│ │ 原存款金額500 │
│ │存中途解約轉入丁○○名義活期帳戶之資料。 │ │ 萬元 │
│ ├──────────────────────┼──────────┤㈤庚○○○定期帳│
│ │於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1日、93年12月22日、│取款憑條6張上偽造「 │ 戶原存款金額30│
│ │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7日蓋用│丁○○」印文共6枚。 │ 0萬元 │
│ │偽刻之丁○○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先後提領丁○○│ │㈥同慶生物科技有│
│ │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40萬元、7萬元、30萬元、 │ │ 限公司定期帳戶│
│ │250萬元、20萬元。 │ │ 原存款金額1,01│
│ ├──────────────────────┼──────────┤ 5元 │
│ │於93年12月21日蓋用偽刻之丁○○印章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1張上偽造「 │㈦戊○○定期帳戶│
│ │,提領83萬元,再先後填寫存款憑條,分別將上開│丁○○」印文1枚。 │ 原存款金額160 │
│ │款項中504,000元、6,552元存入至羅東鎮居仁社區│ │ 萬元 │
│ │發展協會帳戶,319,448元存入林茂德帳戶。 │ │㈧己○○定期帳戶│
│ ├──────────────────────┼──────────┤ 原存款金額100 │
│ │於93年12月22日蓋用偽刻之丁○○印章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1張上偽造「 │ 萬元 │
│ │,提領丁○○活期帳戶130萬元,再填寫存款憑條 │丁○○」印文1枚。 │ │
│ │,將上開款項存入至莊志田帳戶。利用電腦製作2 │ │ │
│ │筆各100萬元、30萬元之存入記錄。 │ │ │
│ ├──────────────────────┼──────────┤ │
│ │先後於93年12月23日、94年1月4日先後蓋用偽刻之│取款憑條2張上偽造「 │ │
│ │林茂德印章在取款憑條,各提領林茂德帳戶內存款│林茂德」印文共2枚。 │ │
│ │319,000元、511元。 │ │ │
│ ├──────────────────────┼──────────┤ │
│ │先後於94年1月12日、94年1月13日、94年1月14 日│取款憑條6張上偽造之 │ │
│ │、94年1月17日、94年1月21日、94年1月25日蓋用 │「丁○○」印文共6枚 │ │
│ │偽刻之丁○○印章銀取款憑條上,提領丁○○帳戶│。 │ │
│ │內存款30萬元、42萬元、32萬元、43萬元、20萬元│ │ │
│ │、33萬元。 │ │ │
├─┼──────────────────────┼──────────┤ │
│㈣│於94年3月30日偽補發辛○○及庚○○○各500萬元│ │ │
│ │、300萬元定期存單(均未填寫定期存單補發申請 │ │ │
│ │書)各1份。 │ │ │
│ ├──────────────────────┼──────────┤ │
│ │於94年3月31日先後利用電腦製作辛○○、莊陳秀 │ │ │
│ │英各定期存款5,014,605元、30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 │ │
│ │活期帳戶之記錄。再先後於94年3月31日、94年4 │ │ │
│ │月1日將辛○○、庚○○○上開活期存款以轉帳方 │ │ │
│ │式轉入丁○○名義之活期帳戶(製作轉帳收入傳票│ │ │
│ │)。 │ │ │
│ ├──────────────────────┼──────────┤ │
│ │於94年4月20日蓋用偽刻丁○○印章於取款憑條上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 │
│ │,領取丁○○帳戶268元,並結清丁○○活期帳戶 │天財」印文1枚。 │ │
│ │。 │ │ │
├─┼──────────────────────┼──────────┤ │
│㈤│於94年5月6日偽補發戊○○160萬元定期存單1份。│取款憑條4張上偽造之 │ │
│ │同日更改林茂德名義活期帳戶為戊○○名義之活期│「戊○○」印文共4枚 │ │
│ │帳戶。於同日利用電腦製作戊○○1,603,071元定 │。 │ │
│ │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戊○○活期帳戶之記錄。再同│ │ │
│ │日蓋用偽刻之戊○○印章於取款憑條,連續提領林│ │ │
│ │俊卿活期帳戶存款329元、60萬元、20萬元、803, │ │ │
│ │400元。於94年5月9日,將更名為戊○○名義之帳 │ │ │
│ │戶改回林茂德名義之帳戶。 │ │ │
├─┼──────────────────────┼──────────┤ │
│㈥│於94年5月6日偽補發己○○100萬元定期存單1份。│取款憑條3張上偽造之 │ │
│ │另先將同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更改為邱淑│「己○○」印文共3枚 │ │
│ │琴名義之帳戶。再利用電腦製作己○○定期存款1,│。 │ │
│ │001,484元中途解約轉入更名後之己○○帳戶之記 │ │ │
│ │錄(製作轉帳收入傳票)。再於同日蓋用偽刻之 │ │ │
│ │己○○印章於取款憑條,將上開帳戶金額分3筆( │ │ │
│ │916元、351,000元、651,400元)提領。 │ │ │
│ ├──────────────────────┼──────────┤ │
│ │於94年5月9日將更名為己○○之帳戶改回同慶生物│ │ │
│ │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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