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6年度,474號
FSEV,106,鳳補,47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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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林景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足
  資辨別特徵之資料;㈡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起訴請求被告應為何事,倘若原告係請求被告修繕房屋至
  雨水不直注於原告所有建物及土地之狀態,請提出修繕房屋
  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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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