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林景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足
資辨別特徵之資料;㈡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起訴請求被告應為何事,倘若原告係請求被告修繕房屋至
雨水不直注於原告所有建物及土地之狀態,請提出修繕房屋
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