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1號
ILDM,96,簡上,51,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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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
第26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3時 許,趁乙○○疏於看管之際,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陳國良,以 車牌號碼810-RA號吊卡車以吊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 置在宜蘭縣南澳鄉○○村○○段85之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2只 ,得手後,將之放在花蓮縣秀林鄉○○村○○路230之1號後 面空地。嗣為乙○○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乙○○之許可, 而雇用陳國良吊運乙○○之貨櫃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母親游吳雪英曾購買貨櫃,才雇工將 貨櫃吊回,吊回後才知吊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看該貨櫃老舊、破損,以為沒有人 要,才雇用陳國良吊運等語(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改稱:因伊母親曾購買貨櫃,伊才雇工將貨櫃 吊回等語(詳偵卷第12頁),前後供詞不一,所述已有可 疑。且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吳慧孝於偵查中亦證稱:本 件係被害人報案,經警四處尋查,在被告住處後方發現2 只貨櫃,陳國良表示是受被告之僱用去吊貨櫃,被告則稱 是沒有人要的貨櫃,才僱陳國良去吊等語(詳偵卷第23頁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所載:「…經查該失 竊物經颱風強風吹襲致1只貨櫃翻覆、1只傾斜,為南澳鄉 澳花村民誤為無主物而撿拾…」等語(詳偵卷第19頁), ,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所陳相符,足證其警詢所述為真。(二)又證人陳國良證稱:是被告直接帶伊去運貨櫃,地點離濁 水溪有一段路,不是在溪邊,在堤防邊。附近有人種樹, 沒有種西瓜。被告稱貨櫃是其所有,未稱貨櫃是其母親的 等語(詳偵卷第14頁),益證被告所辯貨櫃係其母所購, 而吊錯貨櫃云云為不足採。
(三)再證人即被告之母游吳雪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5年6、7



月間,有以2萬5千元之代價向屏東人、姓鄭的先生購買2 只貨櫃,鄭先生有載伊至溪底看貨櫃等語(詳偵查卷第13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6年1、2月買的,買到貨 櫃後就叫被告去吊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就購買貨櫃 之時間所述不一,故其證稱有購買貨櫃云云,應係迴護之 詞,而無足採信。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母親在漢本的西瓜園沿海邊有二 個貨櫃,沒有告訴伊特徵就叫伊去吊等語(詳偵卷第12頁 )。雖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游吳雪英於偵查中所證稱:未告 訴被告所購貨櫃之特徵,但有向被告表示貨櫃在溪尾等語 (詳偵卷第13頁)大致相符。惟查證人游吳雪英於審理中 另證稱:買到貨櫃後就叫被告去吊,告訴被告地點在漢本 溪邊的西瓜園,被告去載貨櫃之處與買貨櫃之處距離很遠 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則衡情倘被告果真要吊運其母 購買之貨櫃,應先詢問其母所購買貨櫃之特徵及確切放置 地點,當無在未確認是何只貨櫃之情形下,即貿然雇工吊 運。況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貨櫃均有上鎖,其上亦以 白色油漆漆上「雄星採礦場」等字,當無錯認或誤認為無 主物之理。且被告如係吊錯貨櫃,則96年1月22日吊回後 ,證人游吳雪英應能立即發覺吊錯而告知被告,並立即放 回原處,非延至被害人乙○○於同年3月2日報警後才處理 ,故被告辯稱吊錯云云,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警員吳慧孝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被害人報案,經 警四處尋查,在被告住處後方發現2只貨櫃,陳國良表示 是受被告之僱用去吊貨櫃,被告則稱是沒有人要的貨櫃, 才僱陳國良去吊。且被告未表示是伊母親所買的,而是稱 拿回去給伊母親養雞之用。又現場離濁水溪約4百公尺, 附近有10幾年沒種西瓜等語(詳偵卷第23頁),亦與證人 游吳雪英所述有異。
(六)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諭知上開所宣告之刑減為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 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 以原審判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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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