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4401號),於中華民國96年
12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高玉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在乙○○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六 號之「馨山企業社」擔任員工,已於民國96年8月底離職。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上 午6時許,趁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踰越窗戶之方式 侵入未有人居住之馨山企業社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水管接頭30支得逞,並以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SDR-752號輕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 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羅 東鎮○○路口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