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50號
ILDM,96,易,550,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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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 二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 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4年度易字第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 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犯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 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乙○○騎乘機 車搭載丙○○,至宜蘭縣礁溪鄉○○路84號後,由乙○○在 外把風,丙○○則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該處,將甲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瓦斯爐及熱水器各一個搬運至乙○○ 所乘機車之前方腳踏板處,乙○○旋將熱水器載往址設宜蘭 縣宜蘭市○○○路21號之龍滕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 之吳玉文,得款新臺幣500元朋分花用。丙○○乙○○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日上午9



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宜蘭縣礁溪鄉○○ 路43之26號,由乙○○在外把風,丙○○則持乙○○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敲破該處2樓窗戶後入內搜尋財物,惟 因無搜得有價值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因其於行竊之際為 王宗元當場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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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