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10、3710、39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7「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 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上 開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 二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侵入住宅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 別竊取李東銘、葉育萍、振美麗、王俊杰、張美玲、林麗華 、白麗華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李東銘 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採得甲○○之指紋, 始查悉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甲○○於96年9月16 日下午3時許,行經宜蘭縣蘭陽大橋北端遇警盤查時,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附表編號2至6五件竊案,並自願接受 裁判。又白麗華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查訪之目擊 證人陳明陵指認甲○○於附表編號7之案發時間,自案發地 點附近翻牆而出,警方已合理懷疑甲○○涉犯該案後,再循 線查悉甲○○所犯附表編號7之犯行。
三、案經振美麗、張美玲、白麗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銘、葉育萍、振美麗、王俊 杰、張美玲、林麗華、陳明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白 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件、白麗華失竊 財物明細表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竊案現場相片二十 五張、陳明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 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二把固均未據扣案,然上開活動扳手, 均長約十公分,均屬於鐵製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且該活動扳手既可用以拆卸鐵窗螺絲, 堪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毆擊人體,當造成人體傷亡,客觀 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係基於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 決意,而於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振美 麗、張美玲、白麗華之住處,其目的既在於竊取被害人屋內 之財物,客觀上本必先入內始得為之,而侵入住宅又屬繼續 犯,其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住宅大門後即告終了 ,當被告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財物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 入住宅犯行繼續中,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 之關係,因果歷程亦未中斷,在自然的觀察上,被告以先後 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應評價 為一個行為,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5、7之無故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5、7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分別應與其所為附表編號3、5、7之竊盜罪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五件 竊盜犯行後,於96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蘭陽大橋 北端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賢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員警所製 作之偵破報告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五件竊盜 罪之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入監服刑
後,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 號2至7六件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 表編號2至6之五件竊盜罪部分,並均應與前揭減輕部分,先 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件竊盜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 值;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先後七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頗重;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 所犯七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七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於被告犯 附表編號1、3二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各一把,均未據扣案,且 該二把活動扳手均已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