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月5日上午10時10 分許,進入甲○○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八王圍小 段197之1地號土地之果園內,於地面竊取水蜜桃1顆,得手 後未及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甲○○所有果園內,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拾取水蜜桃1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不是要偷水蜜桃,是因為伊 罹患失智症,很多東西講不出名稱,伊撿拾該水蜜桃是要問 他人該水果之名稱,否則水果已爛掉,要該水果何用云云。 然查:
㈠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自果園地面撿拾水蜜桃1顆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稱發現被告拿取 告訴人所有之水蜜桃1顆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照片10幀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果園撿拾水蜜桃1顆之事 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係將手伸入其果園葉 叢內,據其研判應該是要伸手摘取水蜜桃等語(見偵查卷第 29頁),惟其亦陳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摘下水蜜桃等語(見 偵查卷第20頁)。且警方於查獲本案時,所見諸水蜜桃已有 腐爛跡象等情,業據查獲警員簡源榮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28頁),並有該水蜜桃照片2幀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係自 果園地面撿拾水蜜桃等情相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 被告確有自水蜜桃果樹摘取水蜜桃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 本件被告年40餘歲,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駕駛為業 等事實,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並非 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該果園屬他人之物,未 經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等節,自有一定之認識。被告 雖辯稱:該顆水蜜桃已經爛到不能吃,伊要這水果作何用云 云,然前開水蜜桃既在告訴人果園範圍之內,告訴人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表示拋棄該水蜜桃之意,自應認該 水蜜桃於被告拾取之時,並未經告訴人拋棄。被告既在他人 果園內,未經果園所有人之同意,拾取水蜜桃1顆,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財物之意。 ㈢ 被告雖又辯稱其罹患失智症,無法講出東西名稱,因此才撿 拾地上水蜜桃要詢問人該水果之名稱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偵查中即陳稱:其雖2年前發生車禍,但最近講話已較 進步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且經檢察官訊及是否得為完 全陳述時,亦答稱:「我聽得懂,也有辦法回答」等語(見 同上頁),是被告具備一般與他人溝通之能力,甚屬明確。 而被告見告訴人到場後,旋即跑離現場等情,據被告與告訴 人一致陳述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6頁, 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4頁),則倘被告確無竊取水蜜桃之犯 易,大可於告訴人發現時,與告訴人直接溝通、說明其行為 目的,並無跑離現場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 有竊盜之犯意,足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行竊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輕微,可罰之違法性甚低,惟 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 銀元400元即新臺幣12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接受檢 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