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3 時 30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52號宜蘭醫院2 樓體檢室 內,趁林承瀚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林承瀚所有之行動電話( 新力易利信,型號K8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承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持有被害人林承瀚上開行動電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在宜蘭縣礁溪鄉 五峰旗遊樂區撿到云云,然查:被害人林承瀚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96年2月7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152號宜蘭醫院2樓體檢室內,因為要體檢,所以將手機放在 袋子裡置於桌上,伊是最後1 位體檢的,後來將袋子內的東 西翻出來時,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又被告於96年2月7日 下午亦至宜蘭醫院2 樓體檢室接受徵兵體格檢查作業,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6年8月3日宜醫區字第0960005069號 函在卷可參,是林承瀚之行動電話於林承瀚體檢時在宜蘭醫 院2 樓體檢室內遭竊,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與林承瀚於同一時 段,出現在同一地點之被告所持有、支配,是被告之竊盜犯 行至為顯明。再者,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5年8 月中 旬,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遊樂區撿到該手機,但因為沒想 那麼多,所以沒有交給警察云云,嗣於偵查中,仍供稱:係 於95年8 月撿獲本件手機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調閱查 詢單,即改口稱:伊不是在95年8月撿到,是於96年5月底在 五峰旗遊樂區烤肉的地方撿到手機,伊先後在那裡撿到2 支 手機,1支是95年8月撿到的,另1支是96年5月撿到的,就是 本案的手機云云,然警詢時,警員業已指明是新力易利信、 型號為K80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要求
被告交出該手機,標的甚為明確,被告何以會有誤認之情形 ,顯係於檢察官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後,知悉謊言遭揭穿, 始臨訟杜撰,益徵其竊盜犯行之明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 月間,伊與朋友去五峰 旗玩,在那裡碰巧遇到被告,所以就玩在一起,伊在五峰旗 最下面一層瀑布旁邊的更衣室,看到有1 支手機在地上,就 跑去跟被告說,被告就去把手機撿起來放入口袋云云,然倘 若被告確係因甲○○之告知始拾獲本件行動電話,則被告何 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甲○○,俾使警員及檢察官進 一步查證,以早日洗刷嫌疑,反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 此情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事情 沒有這麼複雜,所以沒有去牽扯到甲○○云云,然被告於偵 查中經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由甲○○以新臺幣1 萬元為 被告具保,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考,其應已知悉案情之嚴重 性,猶未能於偵查中指明係因甲○○之告知始拾獲手機,則 甲○○於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況且,甲○○亦 坦認稱:伊不知道被告在五峰旗撿的手機是何款式、品牌等 語,是僅憑證人甲○○之證言尚難認被告確於五峰旗遊樂區 撿拾本件行動電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去五峰旗 的除了甲○○,還有很多朋友,包括阿彬、阿雄及貢丸,但 伊不知道阿彬、阿雄及貢丸的真實姓名,現場只有伊與甲○ ○知道伊撿手機的事云云,是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已無從進一 步查證,難為本院所採信。綜上理由,被告竊盜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年壯,竟貪圖小利,不循 正當管道牟取財物,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 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屬鉅額,行動電話業已因警方扣案而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被告 雖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然發佈通緝之時間係於 96年8月27日,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合,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