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4號
ILDM,96,易,304,200712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 4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得手(其中就附表編號3至 8部分,尚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嗣於96年3月 21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56號巷口 處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回數票19張、新臺幣(下同 )480元、伍拾圓硬幣6個、拾圓硬幣49個、拾圓紀念幣5個 、伍圓硬幣27個、壹圓硬幣185個、乙○○之身分證、健保 卡、李育展身分證、汪傳宗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二、案經乙○○、甲○○、戊○○、李光泰陳道揆陳焜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 3至編號8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犯行,係因遭 警刑求,其未為該等犯行,其為警攔檢時,褲子沒有鼓鼓的 。又本件係警察帶其去找,車子有壞掉者均算其所為云云。 惟查:
(一)附表編號1、2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汪傳宗 於偵查中、證人李育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汪傳 宗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李育展之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8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部分,被告 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遭刑求才承認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 員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係因被告於凌晨2點多騎 腳踏車,戴著便帽,覺得可疑而予以攔檢,當時被告很緊 張,且褲子兩邊鼓鼓的,乃請其將東西拿出來,就看到回 數票及許多零錢,還有螺絲起子插在褲子後腰上。被告自 行供出所竊之第一部車為計程車,又因被告身上有許多零 錢,故認為被告不只偷1部計程車,所以找該計程車司機 出面,詢問車內有多少錢,扣除該計程車上的錢,認為被 告尚有偷其他車,故帶被告去找,後來發現共有6部車之 門鎖被破壞過,被告有承認係以螺絲起子直接塞入鑰匙孔 ,再打開車門去偷零錢及回數票,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 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已詳敘查獲經過及未對被告刑 求之事實。且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承認上開犯 行,且未曾陳稱有遭刑求之事(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於檢察官前所述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足證被 告所供有為附表編號3至8之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 (2)又附表編號3至8部分6件竊案,係「丁○○連續破壞被害 人乙○○等6人汽車並竊取車內財物,當場為本分局查獲 ,故無被害人報案紀錄」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96年12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632824500號 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5頁),足證6件之被害人均 經警通知,才發現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遭毀損及失竊 物品之事實。是警方應不致剛好於同日有上開6件案件, 且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附近地區發生,而在未知悉被 害人時,先刑求被告,再帶被告去找遭竊車輛,益證被告 所辯遭刑求云云,應屬不實。
(3)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自願受搜索之事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18至21頁),其中扣有 螺絲起子1支。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螺絲起子係撬開車門 所用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1 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乙○○、甲○○、戊○○、李光 泰、陳道揆陳焜吉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等自用小客車車 門鎖頭遭破壞等情相符(分詳同上卷第12、14、16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14、10、 12頁),足證被告有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頭後入車內 行竊之事實。
(4)此外,復有證人乙○○、甲○○、戊○○、李光泰、陳道



揆、陳焜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扣得之螺絲起子1 支、回數票19張、現金480元、伍拾圓硬幣6個、拾圓硬幣 49個、拾圓紀念幣5個、伍圓硬幣27個、壹圓硬幣185個、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可資佐證,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3至8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5)至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著運動褲及被告向其供稱所 竊之車均為MONDEO之車型,而與被告事實上所著為牛仔褲 及竊取國瑞之車型不同。惟查附表編號3至編號8發生時間 均為96年3月21日,距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時,已近9月 ,故就被告當時係稱MONDEO或他種車款,記憶自易有誤, 且查獲當時為凌晨時分,就被告所穿著係牛仔褲抑運動褲 ,記憶亦會模糊,而被告有為該8件犯行已如前述,並不 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載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罪名」 欄內所載之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 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逃亡等 前科,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毀損自用小客 車門鎖頭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僅承認附表編號1、2 ,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 且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係於該條例 施行後方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通緝,亦與該條例第5條所 定之除外條件不符,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 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未慮及上開減刑情形,故 本院認上開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供犯附表編號3至8所用之物 ,惟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罪│宣告刑及減得│被害人告│
│ │ │ │ │名 │之刑  │訴情形 │
├──┼──────┼──────┼─────────────┼──────┼──────┼────┤
│1  │95年8月間某 │宜蘭縣員山鄉│被害人汪傳宗所有車號之自用│刑法第320條 │有期徒刑捌月│未告訴 │
│  │日 │ │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被│第1項、犯竊 │,減為有期徒│ │
│ │ │ │害人汪傳宗車內之日盛國際商│盜罪 │刑肆月。 │ │
│ │ │ │業銀行VISA卡(卡號:457963│ │ │ │
│ │ │ │0000000000號)1張。  │ │ │ │
├──┼──────┼──────┼─────────────┼──────┼──────┼────┤
│2  │95年8月25日 │宜蘭縣壯圍鄉│被害人李育展所有車號2457-M│刑法第320條 │有期徒刑捌月│未告訴 │
│  │   │莊敬路11號前│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 │第1項、犯竊 │,減為有期徒│ │
│  │      │ │手竊取李育展車內之身分證1 │盜罪 │刑肆月。 │ │
│  │      │ │張。 │  │ │ │
├──┼──────┼──────┼─────────────┼──────┼──────┼────┤
│3 │96年3月21日 │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 │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
│ │凌晨 │秀明路2段112│,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
│ │    │巷13號旁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 │訴 │
│ │ │ │入被害人乙○○車號5B-079號│竊盜罪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開│⑵刑法第354 │⑵有期徒刑肆│ │
│ │ │ │鎖後,竊取車內之身份證1張 │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 │
│ │ │ │、健保卡1張、鑰匙1串、萬泰│人物品罪 │徒刑貳月。 │ │
│ │ │ │銀行金融卡1張、壹圓硬幣2、│ │ │ │
│ │ │ │30 個,足生損害於乙○○。 │ │ │ │
├──┼──────┼──────┼─────────────┼──────┼──────┼────┤
│4 │96年3月21日 │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拾月│竊盜部分│
│ │凌晨 │木新路2段79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告訴 │
│ │    │巷11號前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竊│刑伍月。 │ │
│ │ │ │入被害人甲○○車號BK-4462 │盜罪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鎖鎖頭開鎖後│ │ │ │
│ │ │ │,竊取車內之回數票10張、拾│ │ │ │




│ │ │ │圓及壹圓硬幣合計約200元。 │ │ │ │
├──┼──────┼──────┼─────────────┼──────┼──────┼────┤
│5 │96年3月21日 │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拾月│竊盜部分│
│ │凌晨 │樟新街11號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告訴 │
│ │    │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竊│刑伍月。 │ │
│ │ │ │入被害人戊○○車號DZ-9772 │盜罪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鎖鎖頭開鎖後│ │ │ │
│ │ │ │,竊取車內之回數票9張、伍 │ │ │ │
│ │ │ │拾圓及拾圓硬幣合計約250元 │ │ │ │
│ │ │ │。 │ │ │ │
├──┼──────┼──────┼─────────────┼──────┼──────┼────┤
│6 │96年3月21日 │臺北市○○路│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 │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
│ │凌晨 │1段65巷3號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
│ │    │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 │訴 │
│ │ │ │入被害人李光泰車號CH-5835 │竊盜罪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⑵刑法第354 │⑵有期徒刑肆│ │
│ │ │ │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9 │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 │
│ │ │ │張、伍拾圓銅板1個、拾圓、 │人物品罪 │徒刑貳月。 │ │
│ │ │ │伍圓及壹圓硬幣等合計130元 │ │ │ │
│ │ │ │至150元左右,足生損害於李 │ │ │ │
│ │ │ │光泰。 │ │ │ │
├──┼──────┼──────┼─────────────┼──────┼──────┼────┤
│7 │96年3月21日 │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 │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
│ │凌晨 │木新路2段79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
│ │    │巷3號前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 │訴 │
│ │ │ │入被害人陳道揆車號DA-5943 │竊盜罪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⑵刑法第354 │⑵有期徒刑肆│ │
│ │ │ │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23│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 │
│ │ │ │張、零錢硬幣400元,足生損 │人物品罪 │徒刑貳月。 │ │
│ │ │ │害於陳道揆。 │ │ │ │
├──┼──────┼──────┼─────────────┼──────┼──────┼────┤
│8 │96年3月21日 │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 │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
│ │凌晨 │一壽街16號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
│ │    │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 │訴 │
│ │ │ │入被害人陳焜吉車號BY-4301 │竊盜罪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⑵刑法第354 │⑵有期徒刑肆│ │
│ │ │ │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19│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 │
│ │ │ │張、零錢硬幣約560元,足生 │人物品罪 │徒刑貳月。 │ │
│ │ │ │損害於陳焜吉。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