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6 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D—9453號自小客車,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東港路交岔 口處,自東港路上違規闖紅燈左轉舊城東路,經宜蘭縣警察 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7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異議人駕駛車 牌號碼6D—9453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左轉舊 城東路後,警察攔下異議人,說異議人剛才經過東港路、舊 城東路交岔口時闖紅燈,但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警員也沒 有提出採證相片證明,本件係員警看錯,所以異議人就拒簽 、拒收舉發單。況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 、地,事後也未補寄舉發單,宜蘭監理站就直接寄發裁決書 予異議人。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 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 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7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D—9453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與舊城東路與交岔口處,於左轉舊城東路後,遭警方以闖 紅燈左轉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伊否認有違規事實,遂拒 簽、拒收舉發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二)其次,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加以舉發,惟異議人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且拒絕收 受該舉發單,員警遂告知異議人違規內容及應到案之時間 、處所,並將異議人拒簽、拒收舉發單及已告知其違規內 容、應到案之時間與處所等事項,載明於舉發單上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本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17頁),核與另一執勤員警謝明達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認為本件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 異議人所辯「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告知伊應到案之時、地, 事後也未補寄舉發單,宜蘭監理站就直接寄發裁決書予伊 ,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三)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本和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6年 7月6日我與副所長謝明達及另外二個同仁一起執行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巡邏勤務,於當日晚上9時49分許,我們 駕駛巡邏車沿著東港橋下來要左轉舊城東路回民權派出所 ,當我們正從東港橋下來時,我發現前面車號6D—9453號 自小客車原本在等紅燈,突然間該自小客車在東港路為紅 燈的情形下,左轉進入舊城東路,我們就開警示燈追上去 ,示意該自小客車停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下車後, 我告知異議人她闖紅燈,請她出示證件,並依法開單告發 。當天我確實是親眼目睹異議人在東港路號誌燈為紅燈的 情形下,違規左轉進入舊城東路,本件是現場攔停舉發, 是我親眼目睹的,本件舉發沒有錯誤。」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謝明 達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6年7月6日晚上9點49分,我與 林本和及另二名同事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沿東 港路正要下橋往舊城東路,我們正好跟在車號6D—9453號 自小客車的後方,我看到在東港路上的號誌燈為紅燈的情 形下,車號6D—9453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進入舊城東路,
我們就上前在舊城東路攔停該自小客車,由林本和下去開 單告發,當天的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甲○○。當天我確實是 親眼目睹異議人在東港路號誌燈為紅燈的情形下,違規左 轉進入舊城東路,本件是現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沒有錯 誤。」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林本和雖 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 、證人謝明達亦係當天與林本和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 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以使本院對證人林本和、謝明達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 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本和、謝明達上開供述係屬虛 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 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林本和、謝明達與異議人素不相 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 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林本和、謝明達 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 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林本和、謝明 達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 林本和、謝明達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通過舊城東 路與東港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云云,自不足採。
(四)此外,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 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 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 ,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 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 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 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 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 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 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 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 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
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 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 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相片等科學證據。」云云 ,諉無足取。
(五)從而,異議人於96年7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6D—9453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 宜蘭市○○○路與東港路交岔口處,自東港路上闖紅燈左 轉舊城東路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 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