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36號
SLDV,97,重訴,436,200712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癸○○
      寅○○
      丑○○
      子○○
      辛○○
      壬○○
      辰○○
      卯○○
      午○○
      己○○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吳秉睿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睿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 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29.4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42.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吳秉睿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 五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53.21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秉睿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3.87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五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49.01平方公尺)、D 部分 (面積32.67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五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99 平方公尺)、G 部分 (面積92.14 平方公尺)、H 部分(1.77平方公尺)、I 部分 (68.20 平方公尺)、J 部分(22.43 平方公尺)、K部分( 19.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秉睿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陸佰叁 拾元,及吳秉睿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甲○○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吳秉睿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 至返還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吳秉睿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拾 元,及被告吳秉睿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被 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吳秉睿、丙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叁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並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並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睿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吳 秉睿甲○○丙○○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 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被告吳秉睿甲○○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秉睿甲○○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吳秉睿甲○○丙○○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睿甲○○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乙○供 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 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丙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 告原為吳秉睿(原名吳天成)、乙○丙○○3 人,嗣追加 甲○○為被告(以下如同指全部4 名被告,則合稱被告;如 分別指各被告,則均逕載其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並依 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經核其訴之變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 告復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9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5-1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5-1 土地」)與同段29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 2 土地」,與系爭295-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66號、68號 、7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庭院、雨棚、倉庫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 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95-1 、 295-2 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8,057.1 元、2,466.5 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並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狀況,認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分別自起訴日暨追加起訴日回溯5 年起算之。並聲明請求判 決:
吳秉睿甲○○應將坐落系爭295-1 土地,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229.4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42.98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吳秉睿甲○○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A2 部分(面積153.2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吳秉睿甲○○丙○○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土地,如附 圖所示F 部分(面積83.87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乙○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149.01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2.67 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丙○○應將系爭295-2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 199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92.14 平方公尺)、H 部 分(1.77平方公尺)、I 部分(68.20 平方公尺)、J 部 分(22.43 平方公尺)、K 部分(19.12 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吳秉睿甲○○應給付原告179 萬2,800 元,及吳秉睿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 、F 部分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吳秉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9,880 元。 ⒌乙○應給付原告22萬4,10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5 元。
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E 、F 、G 、H 、I 、 J 、K 部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均係金義合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義合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吳水早在原告於41年 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以前,即與金義合公司之代表洪再興



成立換地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約定由吳水提供土地 予金義合公司使用,作為運送原料及成品之聯外道路,金義 合公司則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水家族興建房屋使用,而 乙○丙○○為吳水之子,而吳秉睿甲○○(為姐弟)之 祖父為吳水之兄弟,自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 ,且已實際占用逾50年。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並 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㈠吳秉睿甲○○占有系爭295-1 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22 9.47平方公尺)、B (面積142.98平方公尺)部分、系爭29 5-2 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153.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乙○占有系爭295 -2土地如附圖所示C (面積149.01平方公 尺)、D (面積32.6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丙○○占有系 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E (面積199 平方公尺)、G (面 積92.14 平方公尺)、H (面積1.77平方公尺)、I (面積 68.20 平方公尺)、J (面積22.43 平方公尺)、K (面積 19.1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吳秉睿甲○○丙○○占有 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F (面積83.87 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此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 院卷第69至71頁)
㈡系爭295-1 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57.1 元 ,系爭295-2 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6.5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97年度士簡調字第720 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自41年11月26日起,即登記為寅○○丑○○子○○辛○○壬○○陳芳禮癸○○共有 。其中登記所有權人陳芳禮於95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陳涂 錦、巳○○辰○○卯○○午○○陳芳禮之繼承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11頁)。
四、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㈠吳水與金義和公司有無換地協議?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 有權源?
㈡若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得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金 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惟因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 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著有判例。原共有人陳 芳禮過世後,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為陳 芳禮所有,惟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原告陳涂錦、巳○ ○、辰○○卯○○午○○均為陳芳禮之繼承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須登記即已取得所有權。從而,其 等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當為適格。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 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 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其辯稱係與金義合公司成立換地協議,並經 金義合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否認有何同意被告使用或換地使用之事實。被告雖聲 請傳訊證人庚○○、戊○○(均曾為金義合公司員工)到 庭作證,惟證人庚○○於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當時(大約47年左右)是一個監工洪再興跟 吳水說,吳水土地讓(金義合)公司使用,吳水的房屋所 在地就讓吳水繼續使用,吳水是在之前就已經把房子蓋在 那裡。吳水之前就是住在礦區○○○○○路。我不知道他 本來為什麼可以用系爭土地,是後來路遷移了才發現是金 義合公司的,洪再興就說吳水可以繼續用房屋坐落的土地 」、「我之所以知道吳水所住房子的土地是金義合公司的 ,因為我跟吳水他們是同事他們都會說」、「土地是金義 合公司的」、「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為原告所有) ,我只知道金義合公司以前有買很多土地」、「吳水他們 的房子很早以前就在系爭土地,可能是後來金義合公司去 買到他們的土地」(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堪信證人認知「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係 以為系爭土地為金義合公司所有,由金義合公司同意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使用,惟系爭土地自41年起即登記為寅○○丑○○子○○辛○○壬○○陳芳禮癸○○共 有,金義合公司或證人庚○○所稱於47年間與吳水商談換 地協議之洪再興,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金 義合公司或洪再興是否有權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 爭土地,即非無疑,證人庚○○認知之前提已有謬誤。 ⒊證人戊○○於同日到庭證述:「很早以前被告蓋的房子, 土地是金義合公司的,房子是被告他們自己蓋的... (被 告)他們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一定是有跟金義合公司談條 件,不然怎麼可能讓被告使用。我知道是因為以前工廠的 員工都知道,大家都在說。條件內容我不知道,並不是我 親耳聽見」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洪再興(已過世 )之子丁○○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 時稱:「系爭土地是聽我爸爸說,因為被告的父親都在礦 區工作,是我爸爸叫他們去住那邊」、「(問:有關金義 合公司有無使用吳水的土地?)我是聽我父親說的,但他 們談換地的時候我不在場,因為那時我還小」(本院卷, 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等語,可知證人戊○○、丁○ ○事實上均未親自聽聞兩造協議換地之事,而是自他人或 被告處聽聞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與訴外人洪再興有協議換 地一事,是尚不得遽以證人所言即直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換地協議之事實。
⒋況經詢及洪再興是否有得到金義合公司授權來談換地事宜 時,證人庚○○表示伊不知道(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 丁○○則稱:「(問:證人父親請吳水住在該處,是否有 經過金義合公司的任何人同意?)這我不清楚」(本院卷 ,第122 頁)等語。可知縱洪再興確與吳水有任何協議, 亦難證明已得金義合公司之授權。且由證人之證詞,更無 從證明金義合公司已得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得同意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使用系爭土地。
⒌被告另抗辯:原共有人寅○○丑○○子○○辛○○陳芳振陳芳禮癸○○壬○○8 人均為金義合公司 之股東,金義合公司為家族公司,必係已得到全體共有人 之授權,並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查,金義合公司原名為光華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 公司),於39年間登記,於41年間陳報之股東共有18人, 其中寅○○丑○○子○○辛○○4 人亦為股東;光 華公司於50年間陳報之股東有25人,其中寅○○丑○○



子○○辛○○陳芳振陳芳禮6 人為股東;光華公 司於52年間變更其名稱為金義合公司,當時股東共24人, 其中寅○○丑○○子○○辛○○陳芳振陳芳禮癸○○壬○○8 人均為金義合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金義合公司之公司登記 案卷在卷可考。由金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十餘人,且非僅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可見金義合公司並非可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控制之家族公司。且光華公司係於52年間始更 名為金義合公司,則證人庚○○證稱吳水與金義合公司成 立換地協議之47年間,「金義合公司」尚未存在,應無從 授權洪再興與吳水成立換地契約,至被告辯稱係於41年共 有人為所有權登記以前,即與「金義合公司」成立換地契 約,更不可取。再者,於證人庚○○證稱換地協議成立之 47年間或之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僅有寅○○、丑○ ○、子○○辛○○4 人為光華公司之股東,益證被告主 張金義合公司之意思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意思為相 同云云,顯無足取。綜上,被告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云云,非有理由
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認 定如上,而其占有使用範圍及面積則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等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即非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 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前回溯5 年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自起訴狀繕本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是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系爭 土地位於半山腰、附近沒有商家但有密集住宅、步行約10 分鐘可到公車站及可採買日常用品之超市等情,及其位置 、環境、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各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申報地價年 息6%為宜。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雖有部分之訴經駁回,惟其敗訴部分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該部分不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額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吳秉睿甲○○共同無權占有部分:
㈠系爭295-1 土地如附圖所示A1、B 部分 (面積:372.45平方公尺)
⒈8,057.1 元×6%(週年利率)×372.45㎡=180,052 元 (一年應給付之金額)
180,052 元×5 年=900,260 元(五年之不當得利) ⒉180,052÷12=15,004 元(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㈡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153.21平方公尺)




⒈2,466.5 元×6%(週年利率)×153.21㎡=22,674元 (一年應給付之金額)
22,674元×5 年=113,370 元(五年之不當得利) ⒉22,674÷12=1,890 元(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㈢合計:
五年內不當得利金額:900,260元+113,370=1,013,630元 每月應給付之總金額:15,004+1,890=16,894元吳秉睿甲○○丙○○共同無權占有部分: 系爭295-2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3.87平方公尺) ㈠2,466.5 元×6%(週年利率)×83.87 ㎡=12,412元 (一年應給付之金額)
12,412元×5 年=62,060元(五年之不當得利) ㈡12,412÷12=1,034 元(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乙○無權占有部分:
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
(土地面積:181.68平方公尺)
㈠2,466.5 元×6%(週年利率)×181.68㎡=26,887元 (一年應給付之金額)
26,887元×5 年=134,435 元(五年之不當得利) ㈡26,887÷12=2,241 元(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丙○○無權占有部分:
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E 、G 、H 、I 、J 、K 部分 (面積:402.66平方公尺)
㈠2,466.5 元×6%(週年利率)×402.66㎡=59,590元 (一年應給付之金額)
59,590元×5 年=297,950 元(五年之不當得利) ㈡59,590÷12=4,966 元(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綜上:
吳秉睿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 萬3,630 元,及吳秉 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甲○○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295-1 土地如附圖所示A1、B 部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吳秉睿自97年11月8 日起、甲○○自98年9 月9 日起,至 返還系爭295-1 土地如附圖所示A1、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 萬6,894 元。
吳秉睿丙○○甲○○應給付原告6 萬2,060 元,及吳秉 睿、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甲○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系 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吳秉睿丙○○自97年11月8 日起、甲○○自98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34元。
乙○應給付原告13萬4,4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8 日起, 至返還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41元。
丙○○應給付原告29萬7,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E 、 G 、H 、I 、J 、K 部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97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295-2 土地如附圖所示E 、 G 、H 、I 、J 、K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