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重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27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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