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綉珏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
85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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