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13號
SLDV,96,重訴,21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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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之2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樓
           11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伍仟零陸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矽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立具授信契約書,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任何債務,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納時,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則於94年9 月23日立具保證 書,保證就台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8300萬元 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台矽公司對原告負有下列債務 :⒈自95年8 月18日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含墊款)新臺幣41 66萬5273元,惟未依約清償,其積欠金額、到期日、利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⒉台矽公司為便於委任原告開發遠期 信用狀以購買貨物及原料、設備及應付國外帳款之需,於94 年7 月28日、94年9 月2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出口押匯約定 書,於96年3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並 已由原告墊款美金15萬元,惟亦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到 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




㈡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出口押匯約定書、保證書、催繳 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8萬8,236 元(第一審裁判 費38萬7,936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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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