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83號
SLDV,96,訴,983,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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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1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
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中有關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部分, 雖因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民國96年6 月4 日9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 ,然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復就該部分為訴之追 加,經核該部分訴之追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 ,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通良公司)擔任司機,96年1 月16日10時39分許,被告 丁○○駕駛車牌號碼FM-866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 ○○○路一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北二高匝道 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路口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 然左轉,因而撞及原告之兄高琮閎所騎乘,沿新台五路一段 往臺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LS3-487 號之重型機車,致高琮 閎倒地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開放性骨折不治死 亡。原告為高琮閎之弟,因高琮閎車禍死亡而支出醫藥費 5,600 元、交通費5,000 元、殯葬費216,650 元,又前述 LS3-487 號重型機車原為高琮閎所有,因本件車禍而毀損, 需支出維修費用4 萬元,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由原告繼承取 得,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原告因高琮閎無辜猝 死,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等亦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



金5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250 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丁○○、通良公司則以:㈠原告並非高琮閎之父母、子 女或配偶,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㈡高琮閎生前所有之 LS3-487 號重型機車雖遭毀損,然因其業已死亡,失去權利 主體之能力,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成立,原告主張繼承 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㈢原告及其姊高綾謙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共150 萬元,且被告丁○ ○亦另給付原告5 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受償,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通良公司擔任司機,96年1 月16日10 時39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FM-866號營業曳引車, 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北二高匝道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路口之左轉號誌燈尚 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高琮閎所騎乘,沿新台五 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LS3-487 號之重型機車, 致高琮閎倒地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開放性骨折 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高琮閎之胞弟,且因高琮閎車禍死亡而支出醫藥費 5,600 元、交通費5,000 元、殯葬費216,650 元。 ㈢高琮閎生前所有之LS3-487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維修費用需4 萬元。
㈣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本院卷第27頁)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高琮閎之弟,並非上開條 文所列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是其縱因高琮閎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丁○ ○係不法侵害被害人高琮閎之身體以致死亡,故被害人應為 高琮閎,而非原告,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500 萬元,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前揭時間、地點,駕 駛營業曳引車過失衝撞高琮閎所騎乘且為其所有之LS3-487 號重型機車,致該車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4 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高琮閎於該機車遭被告丁○○撞毀時,對 被告丁○○及其僱用人通良公司即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財產上之請求權尚不因 其嗣後傷重死亡而消滅,並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是原告主 張其因繼承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其4 萬 元維修費用,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1 號判例,辯稱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 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由成立云云, 然上開判例係針對被害人之繼承人就「被害人如尚生存可得 之收入」請求加害人賠償,認「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 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亦即被害人死亡 後喪失之財產收入,不得由其繼承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顯 與本件機車受損乃被害人生前財產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有別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執此為辯,應屬誤會,洵無可 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5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96年度交附民字第62 號卷第17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自 損害額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雖共計為267,250 元(5600+5000+216650+40000=267250 ),惟因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經扣



抵結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267,250 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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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