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45號
SLDV,96,訴,945,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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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陳瑞萍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成立前錦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為前錦公司)。嗣於94年4 月間,復與其他同業向訴 外人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安麗公司)購買車輛權 利金欲從事清運垃圾之業務,被告知悉後表示欲加入投資。 適於同年9 月30日,前錦公司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支票到期,原告遂請被告先支付票款。又適逢股東葉冠莛退 股,被告乃請原告先行購入該股東持股後再轉讓被告。原告 遂依其指示,以每股5 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葉冠莛股份22 股,合計127 萬6000元。被告則於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 12日匯入50萬元及27萬6000元以清償原告代墊之投資款。是 被告於前錦公司之持股應為22股,被告並以股東身分參與股 東會,查詢公司帳目,至安麗公司五股辦公室視察,兩造更 曾共同前往嘉義南興加油站洽辦公務。是被告所匯交之上開 款項,確係清償原告代購前錦公司股份之代墊款,而非借款 至明。詎被告於取得股份後,枉顧購買股份之情事,意圖不 法所有,竟以上開款項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為由,濫行援用 督促程序,聲請鈞院發95年度促字第23805 號支付命令裁定 (下稱為系爭支付命令),進而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中。惟被告於95年間就此事曾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已經該署以 95年度偵字第13887 號案件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認定 被告上開匯款係投資而非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12 7 萬6000元之匯款,係前錦公司之出資權利存在。(二)確



認被告以鈞院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存在。(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127 萬6000元匯 款,係前錦公司之出資權利存在乙項,其所請求確認者乃訴 外人前錦公司與被告間股東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在。然原 告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之,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次查,原告係於94年9 月30日以所簽發支票即將跳票為由, 向被告借款50萬元。復於94年10月6 日再以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為由,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均由被告依原告 之指示匯入原告丙○○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帳 戶。嗣原告復於94年10月12日以購買漁船缺錢為由,再向被 告借款27萬6000元,被告亦將該款如數匯入原告丁○於臺北 縣八里鄉農會八里本會帳戶內。上開款項經被告屢次催請返 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依民事訴訟督促程序之規定, 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現並強制執行 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 甚明。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指確定之支付命令 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原告對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所存在之事由已不得加以爭執。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進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存在,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於94年9 月30日、10月6 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 告丙○○於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復於94年10月12日匯款27萬6000元至原告丁 ○於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八里本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127 萬6000元。被告並曾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 於95年8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經原告於 95年9 月20日以本人及同居人名義收受,因其未提出異議, 已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嗣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中。被告 於95年間就匯款上情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87 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 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 卷可稽;復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閱無誤,應與事實相 符。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5509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前錦公司與被告間之出資權利存在,是否適 法?
⒊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匯款係為借款?或被告對前錦公司之入股出資款?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被告以其匯款予原告計127 萬6000元之上揭事實,主 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之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洵無疑義。又按 ,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之,強制 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自皆得有之。從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聲請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法自 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於本 件同時起訴請求確認之。然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既以原告為相對人就匯 款上情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則原告再對被告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因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 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可代用,應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並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之。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原告債權實際並不存在為由,訴 請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 事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惟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且確認之 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127 萬6000元之匯款係訴外人前錦公司之出資權利存在 」,核係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其請求確認之標的 。原告雖以被告所為127 萬6000元之匯款係對訴外人前錦公 司之出資如得確認,即可認定該款非原告之借款,因而主張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之目 的既係為否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縱本院就其聲 明請求確認之事項為勝訴之判決,因其判決效力僅在於確認 被告對訴外人前錦公司之出資權利,仍未能逕認被告對原告 並無借款債權,是其不安之狀態實無從除去,自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查,縱認原告之訴仍有確認利益, 然因原告就此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由其對被 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訴仍不合法,亦應予駁 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27 萬6000元之匯款,係前錦 公司之出資權利存在,及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存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3672元 ,應由原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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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錦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