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號4樓
統一編號
兼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 董事林靜婉已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死亡,有元益公司登記 變更登記表及林靜婉戶籍謄本可稽。而元益公司之股東並 未選任新任董事,致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本件業 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甲○○為元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元益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 30日向原告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80 萬元之款項2 筆,約定利率以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 之2.69(借款當時計為年息百分之6.5) 按月計算,並依 5 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益公 司自95年8 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截至同日,上述2 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92萬1,81 1 元、61萬4,542 元,合計153 萬6,353 元迄未清償。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元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6,446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 萬6,246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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