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3
丁○○
8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6 月3 日春天戀人社區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被選為社區管理委員,嗣後經管理委員 會會議推選為監察委員。原告自當選監察委員以來,多次以 委員會會議與議決事項不當提出異議,於96年3 月8 日函請 台北縣工務局協助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大樓物業管理公司 運作相關事項,孰料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召開之協調會 與管委會中臨時動議時,被告丙○○委員以「朱監委過去數 次會議中表決議題時,只要結果不合其意就退席抗議」、被 告乙○○委員以「對管委會不滿就函文政府主管單位,抨擊 委員會」為由提案撤除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而主任委員即 被告丁○○亦自行推衍不存在之法條進行多數決,而決議解 除原告監委職務。然依春天戀人社區住戶規約關於關於委員 資格與消極資格之規定,並無罷免條款,故前開解除監委職 務之決議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與社區規約規定 ,該決議應屬無效。被告三人自行擴權衍生不存在之法規, 並以不適當之解任理由解除原告監委職務,被告丁○○又指 示樓管公司不得將原告說明之「監委公開信」公告給社區住 戶,又於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陳述「朱委員為不繳管理 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等言語,渠等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身分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社區 規約並無欠繳管理費可消磁不得使用電梯規定,被告丁○○ 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竟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6年3 月5 日 以(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 用磁卡感應的作法,…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其磁卡交被消磁 ,此時該住戶只能使用樓梯上下樓,而不能使用電梯上下樓
,管理人員也無義務為該住戶啟動電梯」,該公告有悖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與社區規約,嚴重損害住戶及原告之 權益,應屬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前開決 議及公告無效,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 於社區公告欄公開「道歉聲明」如附件等語。並聲明:㈠春 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之「監委不適 任決議案」為無效。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 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 使用電梯之公告無效。㈢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公開「道歉聲 明」如附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解除原告社區監察委員職務,係春天戀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並非被告3 人之個人行為,當日多位 住戶參與開會,管委會說明該提案後,多數住戶均尊重上開 管委會之決議,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當時 僅解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並未解除其一般委員資格,而原 告係於96年3 月9 日繳交95年11、12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3,152 元,是前開會議當時已欠繳管理費達2 期以上, 依規約本應喪失一般委員資格,然管理委員會僅解除其監察 委員資格,並未解除其一般委員資格,原告監察委員資格係 由管理委員互選而產生,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 而96年3 月16日出席委員,即與當初同意由原告出任監察委 員之出席委員完全相同,由當時有選舉權之人作成本件罷免 案之決議,要無不當或違法。況原告既請求管委會之決議應 無效,自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詎原告竟將被告3 人列為 被告,實屬無據。又春天戀人社區公告欄所張貼之公告事項 ,必須經過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始得為之,倘若 住戶有個人意見表達,則大廈另行設有住戶意見箱,對大樓 有任何意見之住戶均可提出後,再由管委會列入議案討論並 表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阻擋其將「監委之公開信」公 告給社區住戶,對其名譽造成侵害,自不可採。又被告丁○ ○並未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觀之前開電子郵件整體內容,旨在敘明其係身為管委 會之主委,及原告亦為管委會之委員,對於拒繳管理費住戶 當然有責任催繳,不可站在拒繳管理費住戶之一方,否則豈 非鼓勵住戶可以不繳管理費之意旨,可知被告丁○○就系爭 言論,係為所有住戶應公平地繳交管理費所為有關公共利益 事項之言論,而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並無任何可使原告受 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言語或主觀意思,原告自 不得以其主觀感受,遽論其有受到名譽權之侵害。又96年3
月5 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僅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否則並無足 夠之公共基金繳交公共事務管理費用之宣導,且該管制樓梯 上下樓之措施亦從未真正實施,是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益並 未受影響。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所受之 損害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6 月3 日於春天戀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中選為社區管理委員,嗣後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為監察 委員。
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召開之協 調會與管委會中,臨時動議時有委員提案表示原告不適任該 社區監察委員乙職,經討論表決後,以六票對零票,決議撤 回當初同意由原告出任監察委員之同意權,而解除原告監察 委員之職務,但未解除原告社區管理委員職務。 ㈢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5 日確有公告如本院卷 第23頁所示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 ㈣被告係於96年3 月9 日繳交95年11、12月之管理費3,152 元 ,於96年4 月28日繳交96年1 、2 月之管理費3, 15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 解除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公告未繳納管理費者不得使用電 梯之決議及公告無效,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身分 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以丙○○、乙○○、丁○○為被告, 訴請判決「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 之『監委不適任決議案』無效」,是否合法?㈡春天戀人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 所為「監委不適任決議案」是否無效?㈢被告於96年3 月16 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表決贊成「監委不適任決議 案」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分權?㈣原告 以丙○○、乙○○、丁○○為被告,訴請判決「春天戀人社 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 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未繳 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之公告無效」,是否合法 ?㈤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 950305號「公告」,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利?㈥被 告丁○○於本院卷第75頁所示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 朱委員為不繳管理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之文字,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㈦若被告等前開行為該
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身分權,則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賠償額若干?⒉原告請求被告等於春 天戀人社區公告欄刊登如本院卷第58頁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許世譚、乙○○、丁○○為被告,訴請判決「春天戀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之『監委不適任決 議案』無效」,是否合法?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 其原擔任春天戀人社區之監察委員,被告三人均係管理委員 ,被告丁○○並為主任委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 年3 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解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該 決議侵害原告監察委員之身分權等情,查管理委員會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 既係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自應以春天戀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其以管理委員個人 為被告,並無法除去其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未 合。
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 管委會中,所為「監委不適任決議案」是否無效?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 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 項、第37條定有明文。查春天戀人社區規約第7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 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各職司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四、…監察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 …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㈢任期期滿時。㈣未繳管理費累計二期(含)者。㈤未參加 每月定期管理委員會議(且請假未授權候補委員參加)累計 2 次(含)者。」第8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 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 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 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執行能力者。」,前開規約雖無撤回監委 同意權之條款,惟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之權源,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予其管理委員之資格 後,依據規約授權予管理委員互選而產生,是若管理委員會 認其所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 委員等有不適任該職務之情事,自得解除其選任,另選任其 他委員擔任該職務,惟該遭解除職務之委員仍得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附予之一般管理委員身分,受委託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原告監察委 員之身分既係由管理委員互選所賦予,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 解除之,並無違法之處。是難認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3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所為「監委不適 任決議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 春天戀人社區規約而無效。至該次會議以「朱監委過去數次 會議中表決議題時,只要結果不合其意就退席抗議」、「對 管委會不滿就函文政府主管單位,抨擊委員會」為由解任原 告監察委員職務是否適當,要屬社區自治事項,無礙於前開 決議有效無效之認定。
㈢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表決贊成 「監委不適任決議案」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身分權?
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 件被告等固以「朱監委過去數次會議中表決議題時,只要結 果不合其意就退席抗議」、「對管委會不滿就函文政府主管 單位,抨擊委員會」為由表決解任原告監察委員職務,然原 告並不否認其有前開行為,僅陳述其有二次退席係因監委職 務被排除所為之激動作為,而提出糾正、建議事項係監委職 責,既有爭議尋求主管單位說明怎可說是抨擊(見原告起訴 狀,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既屬真實,且
前開陳述亦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難認被告 於96年3 月16日下午7 時協調會與管委會中,表決贊成「監 委不適任決議案」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㈣原告以許世譚、乙○○、丁○○為被告,訴請判決「春天戀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0305號公 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 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之公告無效」,是否 合法?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公告,既係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公 告,其對於前開內容適法性有所爭議,自應以春天戀人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逕將管理委員個人即被告3 人為被告 ,自不合法。
㈤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3 月5 日之(96)春字第95 0305號「公告」,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利?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23條定有明文。而電梯係屬共用部分,就該共用部 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本有使用權,若 對於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者,欲限制其對電梯之使用,該限 制自應載明於規約中。本件被告雖提出春天戀人社區門禁磁 卡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住戶及車位所有權人應按時繳交相 關管理費,如有逾期未繳交經兩次催繳而未繳清者,社區管 理委員會有權逕行取消磁卡使用權設定」(本院卷第143 頁 ),惟被告丁○○自承該辦法僅有電子郵件給每位委員,但 沒有在會議中決議,當初實施是管理基金快要不足等語(本 院卷第132 頁),是前開辦法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通過甚明,自屬無效。而規約復未載明違反繳納 管理費義務者,得限制其對電梯之使用,是春天戀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電梯,自屬違 法。惟原告自承其並未因未繳管理費而遭消磁(本院卷第13 2 頁),自未因前開公告內容受有何損害,至於其他住戶有 無受有損害,並非原告所得代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公告侵 害其權利,自無可採。
㈥被告丁○○於本院卷第75頁所示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
「朱委員為不繳管理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之言語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 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致使 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無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不法」侵害之要件可言。次按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 ,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 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 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 之標準決定。
⒉被告丁○○固曾於95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中有「朱委員為不 繳管理費者張目,莫非是在鼓勵不法」之言語,惟觀之前開 電子郵件整體內容,旨在敘明其係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及原告亦為管委會之委員,對於拒繳管理費住戶自有催繳之 責任,不可站在拒繳管理費住戶之一方,否則豈非鼓勵住戶 可以不繳管理費之意旨,可知被告丁○○前開言論,係為住 戶應公平繳交管理費所為有關公共利益事項,而為善意且適 當之評論,且無任何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之言語,自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㈦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㈠春天戀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16日臨時動議之「監委不適任決 議案」為無效。㈡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5 日之 (96)春字第950305號公告「本社區開始實施搭乘電梯需用
磁卡感應的作法」中,對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消磁不能使用 電梯之公告無效。㈢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公開「道歉聲明」 如附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7,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