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69號
SLDV,96,訴,136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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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9 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行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抗字第168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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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