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廖福中
被 告 蔡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 號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被告亦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之前,遷 出未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已無同居義務,被告無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且兩造離婚後,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應有不當得利。 又被告並非權利人,卻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給 兩造之子廖伯勳、廖仲康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2 月7 日申請登記遷出原告為戶 長之戶籍,於系爭房屋地址另立一戶擔任戶長,且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廖伯勳、廖仲康(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 號 於106 年2 月3 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 。…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於106 年6 月30日前,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662 之1 地號土地暨 其上建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於廖 伯勳、廖仲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之前遷出以上訴 人為戶長之戶籍,另立一戶籍。」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依該調解內容第四點之文義,被 告僅負遷出「戶籍」另立「戶籍」之義務,並不負有遷出系
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將此解為被告負有遷出系爭房屋之義 務,應有誤會。況且,倘若當時兩造之意思係被告應遷出系 爭房屋,則調解筆錄直接簡單記明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即可 ,何必如此複雜記載,可見被告所辯兩造當時之意思係被告 僅負遷出戶籍等語,應為事實。
㈢再者,兩造應依上開調解內容第三點,於106 年6 月30日前 應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轉讓於廖伯勳、廖仲康分別共有,而廖伯 勳、廖仲康業於106 年7 月14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8 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證。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 現在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廖伯勳、廖仲康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為事實。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至遲於106 年7 月14日起,即為廖伯勳、廖仲康,而非原告。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遷出系 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繼續居於於系爭房屋,應有 不當得利云云,惟此並未在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而依前 述調解筆錄第三點及第四點,兩造於簽立調解筆錄之時,既 於調解筆錄第四點「特別約定」被告僅負遷出「戶籍」另立 「戶籍」之義務,可見原告已有同意在原告履行調解筆錄第 三點移轉房地所有權給訴外人廖伯勳、廖仲康之前,被告可 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移轉房 地所有權給廖伯勳、廖仲康之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 無不當得利,併為說明。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權利人,卻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屋及土 地過戶給兩造之子廖伯勳、廖仲康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廖伯勳、廖仲康乙節,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現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現 在請求被告遷離,即屬無據。且原告所述偽造文書之情節, 並無證據可憑,且被告係執前述調解筆錄代理兩造之子廖伯 勳、廖仲康辦理所有權及稅籍過戶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且與調解筆錄有執行力之相關規定相符,非無可取,併為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