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47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易速金貸款,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71 %計算,被告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遂辦 理出險,由原告賠付欠款100,759 元予遠東銀行,並依法受 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貸款申請表、 約定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