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96 年1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