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434 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臺 北市○○區○○路434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3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6,500 元,管理費1,300 元另計,應於每月3 日以 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6年2 月間起即未給付 管理費,自96年6 月間起,亦未給付租金,計算至96年11月 止,扣除押租金5 萬3,000 元後,尚計積欠11萬9,000 元, 已達2 個月以上。又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交付車 位管理費500 元予被告,委其轉交管理委員會,惟被告並未 轉交,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該 款項(連同上述欠款共計11萬9,500 元)。伊爰以本件96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於96年11月23日送達 ),為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上述租金之意思表示,且以 被告如逾期未給付,即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己終止。依系爭租約終 止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 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併依系爭租約第 6 條違約金條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金、即每月共2 萬7,800 元。 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1 項所 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自 96年2 月起即未給付管理費,自96年6 月起亦未給付租金, 至96年11月3 日止,扣除押租金5 萬3,000 元(相當於2 個 月租金)後,尚計積欠11萬9,000 元,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 及遲延期間,均已達2 個月以上。則原告以本件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限期5 日為催告給付之意思 表示,自屬合法。而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已於96年11月2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 告以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併為附條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則系爭租約於上述催告期限屆滿 後,即96年11月29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訛。次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民法第 7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亦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併依上述民法第455 條前 段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 金暨管理費(金額與系爭租約終止後96年11月29日、30日之 損害金併計,參見後列六所述),自屬有據。
六、又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不即時返還 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返還之時。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不動產,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如上述,則原告併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金、即每 月共計2 萬7,800 元,亦屬有據。而系爭租約終止後,96年 11月29日、30日之損害金,併同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
暨管理費,共計應為11萬9,000 元(即計算至96年11月30日 止),另應自96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損害金即為2 萬7, 800 元,附此敘明。
七、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 5 條前段、第54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如上所述,被告受原 告委任,應轉交車位管理費500 元予管理委員會,惟其未依 約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元,亦有理由。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租約違約條款及委任契約債務 不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臺北市○○區○○路434 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萬9,500 元, 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 萬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單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