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崴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昌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至7 月22日間,向原 告消防設備配管材料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商品,但貨 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9811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給 付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存證信函1 份、送貨單13張、統一發票1 張(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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