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6樓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原告甲○○、乙○○對被告丙○○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中,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乙○○為戊○○與張景松 所生之子女,惟張景松業於94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乃對被 告丙○○等人提起確認原告與張景松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 ,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生母戊○○,戊○○自不得同時 擔任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聲請選任張景松之兄丁○○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 中,擔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 丁○○證述在卷,堪信為真,而丁○○復表明願於本件訴訟 中擔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