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43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
午10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 萬泰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 並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9 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677 元未還,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翌翔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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