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D096258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B045532 、B045533)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5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1387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 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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