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偉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偉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浩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五0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 (號碼:MA52034),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425號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 張,並以81年度存字第138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迭遵鈞院82年度聲字第261 號 裁定、82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8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 8 4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85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86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87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88年度 聲字第357 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91年度聲字 第326 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82 8 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0號 裁定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3250號提存在案。茲以前開 定期存單已屆償還日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等值之第 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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