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81號
FSEV,106,鳳簡,3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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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邱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向原告(原名: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並約定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利息(違約時指 標利率為2.01% )。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9,17 6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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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